一件中古屋漏水案子 發現漏水後前屋主只願提供1萬元作為修繕費用,當事人提起減價訴訟 除減價外,當事人想要請求發現漏水>訴訟期間>鑑定期間>判決>減價拿到金額>修繕完畢,這一串過程之間的租金費用,是否有判決先例判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當事人主張「發現漏水至減價判決確定、修繕完畢」這一串期間的租金費用,原則上必須區分「交屋前」與「交屋後」兩個階段,且並非所有階段的租金都能請求:
- 交屋前(拒絕受領房屋期間):若漏水瑕疵嚴重,買方得合法拒絕受領房屋,此期間因無法使用收益房屋所受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請求,有實務判決支持。
- 交屋後至修繕完畢期間:若已交屋,僅能就「實際修繕工期」內無法居住的租金損害請求賠償,且須證明修繕期間確實無法居住。至於「訴訟期間、鑑定期間」本身若非屬必要修繕工期,法院通常不准許此段期間的租金請求。
法律依據
1. 交屋前得拒絕受領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判決中,法院明確表示:「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該案原告於交屋前發現漏水,拒絕受領房屋,法院認定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無法使用收益標的物之損害」,法院最終以每月 25,000 元計算 277 天,判准 230,833 元。此即涵蓋了「發現漏水→訴訟→鑑定→判決」期間因無法交屋所生的租金損害。
2. 交屋後僅得請求「實際修繕工期」之租金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908 號判決中,原告已交屋並以減少價金為主軸,另行請求修繕期間 40 天的租屋費用。法院採納鑑定報告所載合理工期 40 天,並認定:「施工期間工人進進出出,可能造成粉塵瀰漫、聲音嘈雜……已非得謂同一專有建物內之其他房間處於適宜居住之狀態,故原告請求另行租屋居住乙情,有其必要性」,最終以估價師推算之年租金換算每日 773 元,判准 40 天共 30,920 元。但法院並未准許超過實際修繕工期以外的「訴訟期間」或「鑑定期間」租金。
3. 減價請求與租金損害賠償得併行請求:
上開新竹地院判決同時判准減少價金(修復費用 17 萬 4,932 元+交易價值減損 16 萬 1,000 元)及修繕期間租金損害 30,920 元,顯示減價與租金損害賠償係立於不同請求權基礎,得併行主張。
實務建議
- 釐清你目前處於「交屋前」或「交屋後」:
- 若尚未交屋且漏水嚴重,建議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受領瑕疵物,要求出賣人先修繕,此舉可將遲延交屋責任歸於出賣人,後續即可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涵蓋訴訟及鑑定全程。
- 若已交屋,則租金損害僅限於「實際修繕工期」,訴訟與鑑定期間本身無法單獨請求租金。
- 舉證修繕期間確實無法居住:應備妥修繕工程合約、工期證明、施工現場照片等,證明施工範圍及程度確實達到無法居住之狀態。若僅局部修繕,法院可能認定仍可居住其他區域而駁回租金請求。
- 租金金額須有客觀依據:上開新竹地院判決中,原告自行以租屋網行情計算被法院認定不具合理性,最終改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年租金標準。建議委任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屋之實質租金進行鑑定,較易獲法院採納。
- 請求權基礎應分流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 359 條、第 179 條;修繕期間租金損害依民法第 360 條、第 227 條、第 213 條第 3 項(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應於訴狀中明確區分,避免法院混淆。
- 注意時效與通知義務:發現漏水後應即時通知前屋主並留存證據(如 LINE 對話、存證信函),以免被抗辯未盡通知義務而影響瑕疵擔保請求權。
後續討論
結論
交屋後不能請求「訴訟期間、鑑定期間」的租金,核心原因在於:損害賠償必須與瑕疵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以「實際無法使用收益」的期間為限。
訴訟與鑑定是「確認權利義務關係」的司法程序,不是「修繕施工」的過程。在交屋後的情境下,房屋所有權已經移轉、買方已經取得房屋的使用收益權,漏水瑕疵固然存在,但只要還沒進入實際施工修繕階段,房屋並非處於「客觀上無法居住」的狀態。因此,單純因為雙方對瑕疵有爭議而進行訴訟、鑑定所經過的時間,並不構成法律上得請求租金賠償的損害。
法律依據
1. 損害賠償以「實際施工工期」為限,不及於訴訟鑑定期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908 號判決中,法院在認定修繕期間租金損害時,明確以鑑定報告所載的「合理工期 40 天」作為計算基礎(外牆 15 日曆天+外牆內側 25 日曆天),並據此判准 30,920 元的租金損害。法院的邏輯是:只有在「施工期間工人進進出出,可能造成粉塵瀰漫、聲音嘈雜」的狀態下,房屋才達到「非處於適宜居住之狀態」,租屋才有必要性。
換言之,法院將租金損害的發生期間嚴格限定在「物理上無法居住」的施工期,而非「法律上爭議未決」的訴訟期。鑑定報告估算多少天工期,就只准多少天的租金,超出的部分不予准許。
2. 交屋前後的法律基礎不同,決定了租金請求的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判決中,原告是在交屋前發現漏水,合法拒絕受領房屋,法院依民法第 231 條給付遲延的規定,判准從原定交屋日(111 年 1 月 8 日)至實際交屋日(111 年 10 月 12 日)共 277 天的「無法使用收益標的物之損害」23 萬餘元。這段期間確實涵蓋了訴訟與鑑定的時間,但關鍵在於:此時出賣人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之給付,構成給付遲延,買方根本無法受領房屋,所以遲延期間的租金損害與出賣人的債務不履行有直接因果關係。
但一旦交屋完成,危險移轉已經發生,買方已取得房屋的占有與使用權限,出賣人的「給付遲延」狀態即消滅。此後的租金損害只能改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27 條)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 條)主張,而這些請求權的損害範圍,僅限於「瑕疵本身所導致的無法使用期間」,也就是實際修繕工期。
3. 訴訟期間的「不確定性」不構成損害
訴訟與鑑定期間之所以不被准許,還有一個實務上的理由:這段期間的長短取決於司法程序的進行、當事人的攻擊防禦、鑑定機關的排程等因素,並非出賣人單方面所能控制。若允許買方將訴訟期間的租金轉嫁給出賣人,等於讓出賣人承擔與其瑕疵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的程序成本,這與損害賠償「填補實際損害、禁止過度賠償」的原則不符。
實務建議
- 交屋後盡速修繕,不要等判決才動工:許多當事人誤以為要等法院判決確定才能修繕,結果訴訟拖了兩三年,這段期間的租金一毛都請不到。正確做法是:交屋後發現漏水,先通知出賣人,若出賣人不修,自行委託專業廠商修繕並保留所有工程紀錄、工期證明、施工照片,租金損害以實際工期為限來請求。
- 若尚未交屋,善用拒絕受領權:如臺北地院 112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判決所示,交屋前發現重大漏水,買方得拒絕受領瑕疵物,此時出賣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從原定交屋日至實際交屋日的租金損害均可請求,自然涵蓋訴訟與鑑定期間。但前提是必須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受領,並要求出賣人先修繕至無瑕疵狀態。
- 工期天數要有鑑定報告背書:新竹地院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908 號判決中,法院採納的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的合理工期 40 天,而非原告自行主張的天數。建議在訴訟中聲請法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修繕所需合理工期,以此作為租金損害計算的客觀依據。
- 租金金額務必委任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上開新竹地院判決中,原告自行以 591 租屋網行情計算租金被法院駁回,最終改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的實質年租金標準。自行舉證的租屋行情容易被法院認定不具客觀性,委任估價師鑑定是較穩妥的做法。
結論
若起訴請求對方「修繕」(而非減價),能否請求「發現漏水至修繕完畢為止」的租金損害,同樣必須區分「交屋前拒絕受領」與「交屋後實際施工」兩階段,且法院原則上只准許與修繕必要性直接相關期間的租金損害,不會自動涵蓋全部訴訟、鑑定期間:
- 交屋前拒絕受領期間:若漏水瑕疵嚴重,買方合法拒絕受領,此段「發現漏水→訴訟→鑑定→判決→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收益房屋所生的相當於租金損害,可依給付遲延請求,有實務判決支持。
- 交屋後至修繕完畢期間:僅限於「客觀上無法居住」的期間始得請求。若漏水程度未達不堪居住,法院僅准許「實際施工工期」的租金損害;若漏水已嚴重到無法出租或居住,則自漏水發生至修繕完畢期間的租金損害亦可能獲准,但須嚴格舉證。
關鍵差異在於:起訴請求修繕與起訴請求減價,租金損害的請求邏輯相同——法院看的是「客觀上能否使用收益」,而非「訴訟種類」。訴訟期間、鑑定期間本身若非屬必要修繕工期且房屋仍可居住,法院通常不准許此段租金。
法律依據
1. 交屋前拒絕受領,訴訟及鑑定期間之租金損害可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判決中,原告於交屋前發現漏水,拒絕受領房屋並起訴,法院明確表示:「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法院認定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無法使用收益標的物之損害」,最終以每月 25,000 元計算 277 天,判准 230,833 元。此段期間涵蓋了發現漏水→訴訟→鑑定→判決的全程,理由是被告始終未提出無瑕疵之物,遲延狀態持續至交屋日為止。
2. 交屋後漏水嚴重致無法出租,得請求修繕完畢前之租金損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湖簡字第 686 號判決中,原告房屋因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原告原以每月 22,000 元出租,因漏水無法供承租人完整使用,先調降租金再終止租約。法院認定:「若無本件漏水事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依已定之計畫,於本件漏水修繕期間可得預期每月租金收益為 22,000 元」,判准自租約終止後至修繕完畢(共 4.5 個月)之租金損失 99,000 元。此案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未限於實際施工工期,而是從「漏水致無法出租」起算至「修繕完畢」為止,因為漏水程度已實質影響使用收益。但就漏水期間調降租金部分,法院認定原告「單方面主觀上之決定」不能全額求償,僅酌減 30% 計算為 13,200 元。
3. 漏水未達不堪居住者,訴訟及鑑定期間之租金不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中,原告起訴請求樓上住戶修繕漏水並請求自 101 年 11 月 1 日起按月 4 萬元之租屋費用,法院認定:「老舊建物滲漏原因之確認及改善,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按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實不足認定系爭 1 樓房屋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得容忍,而達於不堪日常生活居住之程度」,駁回全部租金請求。此案揭示:若漏水程度未達「不堪居住」,即使起訴請求修繕,法院亦不准許租屋費用,因為房屋仍可居住,租屋非屬必要支出。
實務建議
- 請求修繕與減價的租金策略不同:
- 起訴請求修繕時,若你已交屋且仍住在屋內,租金損害僅限於實際施工期間確實無法居住的天數,必須證明施工範圍及程度達到無法居住狀態。
- 若你已交屋但因漏水嚴重而搬離,則可主張自搬離日起至修繕完畢日止的租金損害,但須證明漏水程度已達客觀上無法使用收益(如承租人終止租約、房屋不堪居住等)。
- 舉證「無法使用收益」是勝敗關鍵:
- 上開士林地院 114 年度湖簡字第 686 號判決之所以准許 4.5 個月租金損失,關鍵在於原告提出租賃契約證明承租人因漏水終止租約,法院認定「於被告修繕完畢前,原告亦未能確定能否再以未漏水之正常狀態出租房屋」。
- 反觀 102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原告雖主張房屋不堪居住,但法院認定漏水尚在社會生活可得容忍範圍內,駁回租金請求。建議備妥:漏水照片、承租人終止租約證明、修繕工程合約、工期證明、施工現場照片等。
- 租金金額須有客觀依據:
- 112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判決中,原告以仲介主觀評估之租屋行情主張,法院仍須自行審酌鄰近建物租金行情予以酌定;114 年度湖簡字第 686 號判決則因原告有實際租賃契約,法院直接以契約約定租金為計算基準。建議:若有實際租賃契約最為有利;若無,應委任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實質租金。
- 請求權基礎應分流主張:
- 交屋前拒絕受領之租金損害:依民法第 231 條(給付遲延)、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
- 交屋後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害: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第 213 條第 3 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 184 條(侵權行為,若涉及鄰房或管委會)。
- 修繕請求本身:依民法第 354 條、第 360 條(瑕疵擔保)、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補正)、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若涉及鄰房)。
- 訴訟及鑑定期間的租金「並非當然可請求」:
- 法院核心判準是「客觀上能否使用收益」,而非「訴訟進行中」。若房屋仍可居住,純粹因訴訟或鑑定進行中所生的等待期間,法院通常不准許租金損害。
- 唯一例外是交屋前拒絕受領的情形,因為出賣人遲延給付狀態持續中,買方根本無法使用,此時訴訟及鑑定期間的租金損害方有獲准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