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的供役地須直接連通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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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實務上,袋地通行權的行使,供役地(即周圍地)必須能直接連通至公路,或透過連續的通行路徑最終抵達公路。若供役地本身亦屬無法直接通往公路之土地,且無法透過其他合法路徑連通公路,則袋地所有人原則上不得主張通行該等土地。袋地通行權的核心目的在於解決土地與公路之間「無適宜聯絡」的問題,若通行某供役地後仍無法抵達公路,即無法達成此目的,自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此外,縱使供役地能連通公路,通行權人仍須在「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1. 供役地須連通公路之實務見解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者,土地所有人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該案中,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法院經履勘現場後確認,該通行道路「確實即可連接通行至萬壽路(公路)」,且現況寬度達6公尺,「可供人、機車或大型車輛以外之汽車通行無虞」,因而認定原告有通行權。此判決清楚顯示,供役地必須具備直接連通公路之功能,方能作為袋地通行之標的。
2. 通行方案須為損害最少之實務見解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進一步闡釋:「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該案中,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多筆土地並拆除多處地上物,法院比較各通行方案後,認定原告主張之方案「尚非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情形」,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3. 通行範圍應考量通常使用需求之實務見解
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表示:「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該案法院綜合考量土地使用分區、建築法規對道路寬度之要求(6公尺寬私設道路)、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定通行方案應以6公尺寬為適當,而非上訴人主張之5公尺寬。
實務建議
1. 確認供役地之連通性
主張袋地通行權前,應先確認擬通行之供役地是否確實能直接連通至公路。若供役地本身亦為袋地,或供役地與公路之間尚有其他土地阻隔,則可能無法單純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該供役地。建議先透過地籍圖、現場勘查等方式,確認通行路徑之完整性。
2. 比較多種通行方案
實務上法院會比較各種可行之通行方案,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所示,縱使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技術上可行,若另有損害更小之方案(如無需拆除建物、佔用面積較小等),法院仍可能駁回原告之請求。建議起訴前應詳盡評估所有可能之路線及方法。
3. 考量土地之通常使用需求
通行範圍之寬度應與袋地之通常使用需求相符。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所示,若袋地為建築用地,且依建築法規需一定寬度之道路方能申請建築執照,則通行範圍應足以滿足該需求。但應注意,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所揭示:「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若袋地無法建築係因其他法令限制(如使用分區管制),而非單純因通行問題所致,則不得以此為由擴張通行範圍。
4. 注意袋地形成之原因
若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如自行分割、讓與土地等)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及第78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不得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建議先釐清袋地形成之歷史背景,確認是否涉及任意行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