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投資顧問業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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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法制下,所謂「投資顧問業」並非泛指一切提供投資意見的行為,而是採取特許法制。原則上,投資顧問業分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兩大類,兩者均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後,始得經營。其核心定義在於:行為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期貨或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實務上,不論是透過人工、軟體、網站或通訊群組,只要具備「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及「獲取報酬」兩大要素,即可能該當投資顧問業之範疇,未經許可而經營者,將構成刑事犯罪。
法律依據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此外,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在司法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對投資顧問業之定義有詳細闡述。該判決明確指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係指該營業為攸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並對證券或期貨交易為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因此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者,即屬之。」該判決進一步說明,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者,並非以提供其本人研究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他人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與客戶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前提。只要因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等」服務而獲取對價之報酬,即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此一見解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援用,該判決強調:「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行為人縱使僅是將其他投顧公司分析師之意見彙整後刊登於自營網站,供付費會員瀏覽,其「提供資訊平台予不特定人上傳、刊登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行為,無異係將各家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所委任證券分析師之分析及投資建議,納入被告經營之網站內,使被告經營之網站功能與依法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相同」,仍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實務建議
- 特許原則不可違越:在台灣,投資顧問業屬於高度特許之行業,不論是針對有價證券或期貨商品,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收取報酬,均須事先取得金管會之許可。未經許可而經營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更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不慎。
- 軟體銷售之風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若銷售之軟體內建特定技術分析理論所設定之交易規則(如買進、賣出、減碼、停損等訊號),且無須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即可運算出建議,即可能被認定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縱使軟體使用者可自行調整參數或關閉訊號,法院亦認為此與是否構成投資顧問行為無涉。因此,軟體開發業者應避免將個人主觀投資判斷以預設參數方式內建於軟體中並對外銷售收費。
- 網路平台與群組經營之風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4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判決見解,縱使僅是架設網站彙整他人之分析意見,或透過LINE群組、臉書等社群媒體招攬會員、提供股票分析意見並收取費用(不論是月費、分潤或盈虧分擔),均可能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報酬之收取方式不以此為限,只要與提供分析意見間有對價關係即屬之。
- 委任關係非必要:行為人不得以「與投資人間無委任關係」或「僅提供平台供他人交流」為由主張免責。法院已明確表示,投資顧問業之認定不以委任關係為前提,亦不以行為人親自研究分析為必要,只要因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即落入投資顧問業之規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