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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得否依照公司法第212條決定對於現任董事提起訴訟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董事會決議不得作為對現任董事提起訴訟之依據公司法第212條明文規定,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權專屬於「股東會」,而非董事會。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權力機關,唯有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董事會並無此權限。若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對董事提起訴訟,將構成起訴程序之瑕疵,且因性質上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12條之文義與體系解釋

公司法第212條明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13條復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由上開法條之順序及對照其文義,應解釋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係指公司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股東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專屬決定訴訟與否

實務見解明確指出:「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不得依職權決定之,是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上開見解雖針對監察人不得擅自行使訴訟代表權而為論述,然其法理基礎在於: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決定權」專屬股東會。舉輕以明重,監察人尚且不得依職權決定對董事提起訴訟,董事會自更無此權限。

三、未經股東會決議起訴之法律效果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並可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若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對董事提起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屬不能補正之程序瑕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踐行公司法第212條之股東會決議即起訴,程序不合法)。

實務上,法院對此類程序瑕疵之處理方式為:定期命原告補正股東會決議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即命原告補正「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之證明,並諭知逾期將予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96號刑事判決**亦因自訴人未能補正股東會決議證明文件,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司法第213條之代表權規範

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其立法意旨係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參照)。此亦說明為何不允許董事會決議對董事起訴——因董事會成員彼此間存在同僚關係,若由董事會決定是否對董事起訴,恐生循私或利害衝突,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

實務建議

一、正確之起訴程序

公司若欲對現任董事提起訴訟,應循下列程序辦理:

  1. 召開股東會(可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或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或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召集)。
  2. 由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
  3. 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
  4.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二、少數股東之救濟途徑

若董事會不願召集股東會討論對董事提起訴訟之事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監察人若於請求後30日內不提起訴訟,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

三、訴訟代表人之選任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則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若監察人因利害衝突、死亡或其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致無法代表公司,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注意起訴之30日期限

公司法第212條規定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此為法定不變期間,公司應注意於期限內完成起訴程序,以免逾期而影響訴訟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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