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29條之1,最高法院認定的要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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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違法吸金行為,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四大核心:(一)行為主體須為「非銀行」;(二)客觀上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三)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四)主觀上須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且非以詐欺方法取得款項。 若行為人僅向少數親友借款,或約定之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相當而未顯不相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
法律依據
1. 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行為人必須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若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借款,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2. 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明確指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作為比較依據。該案中行為人約定給付年利率12%之利息,法院認定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有顯著之超額,而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 須非以詐欺方法取得款項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必須以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該業務,始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意,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不構成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4. 利息是否「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曾指出,行為人以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1.5%至2.1%之利息,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饒有研究餘地。此判決揭示「顯不相當」之認定應依社會通常觀念綜合判斷,非一有高於本金之報酬即構成。
實務建議
1. 利息約定應審慎評估比較基準
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認定。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見解,比較基準應為「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而非民間借貸利率。縱使行為人主張其給付之利率低於民法第205條所定20%之最高利率限制,或低於信用卡循環利率、民間借貸利率,法院仍可能認定其高於銀行存款利率而有顯著超額,構成顯不相當之報酬。故企業或個人於募集資金時,應審慎評估所約定之報酬率是否顯著超過銀行存款利率水準。
2. 募資對象應避免觸及「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依實務見解,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為本罪之核心客觀要件。若募資行為僅涉及少數親友或具有特定信賴關係之人,且無透過介紹佣金、公開說明會、廣告等方式系統性擴張投資對象之情形,較可能被認定為一般民間借貸而非違法吸金。反之,若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縱使初期對象為特定人,仍可能因對象不斷擴張而成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觸犯銀行法。
3. 區分「非法吸金」與「詐欺取財」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自始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報酬之真意,而以詐術誘使他人交付款項,該款項屬贓物性質,非屬「存款」,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實務上兩者常發生競合,檢察官起訴時可能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但若行為人確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之真意與實際作為,則應僅構成銀行法之違法吸金,不構成詐欺罪。
4. 主觀犯意之舉證與防禦
行為人是否具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為法院審酌重點。若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係為個人資金周轉而向親友借款,且借款用途明確、未以經營業務之方式反覆為之,較可能主張欠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主觀構成要件。惟須注意,收受款項之時間長短、金額大小、被害人人數、收受方法等,依社會一般通念是否堪認係「經營業務」,為法院綜合判斷之依據,單純主觀否認並不足以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