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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40條第1項是否係受任人得否請求委任報酬之實體要件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民法第540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此條文並非受任人「得否請求報酬」的實體要件,而是受任人「何時得行使報酬請求權」的程序性限制(或稱行使權利之條件)。受任人得否請求報酬的實體要件,應回歸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定義)、第547條(報酬之約定與習慣)及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認定之。第540條第1項僅是在實體報酬請求權成立後,進一步規範其行使的時點。

法律依據

1. 報酬請求權的實體基礎在於第547條及契約約定

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非以受有報酬為要件。若受任人主張得請求報酬,應就兩造有約定報酬,或依民法第547條「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負舉證責任。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同判決並說明,民法第547條所謂依習慣或事務性質,係指受任人以事務處理為職業等情形,若屬親情協助則難認有給付報酬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64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認為原告為電機技師事務所,兩造雖未約定報酬,但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專業技師),受任人自得請求報酬。足見實體上得否請求報酬,關鍵在第547條及契約約定。

2. 第540條第1項僅為報酬請求權行使時點之限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援引民法第548條第1項(與第540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同),明確指出:「依此條文反面推論,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此見解確認,第540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1項)僅係補充性規定,於契約另有約定時即不適用,其性質為權利行使之條件,而非實體權利發生之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亦援引第548條第1項,將其作為受任人請求報酬時點之依據,而非作為得否請求報酬之實體認定標準。

實務建議

  1. 釐清請求權基礎之層次:受任人起訴請求報酬時,應先依民法第547條主張實體權利存在(證明有約定報酬、或依習慣/事務性質應給報酬),再依第540條第1項或第548條第1項說明請求時點已符合要件(委任關係終止且已報告顛末,或契約另有約定)。不可倒因為果,將第540條第1項誤為實體要件。
  1. 契約約定優先:實務上若兩造已就報酬給付方式、時點有特別約定(如按月給付),即排除第540條第1項之適用,受任人不須待委任關係終止及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建議委任契約中明確約定報酬數額及給付時點,以避免爭議。
  1. 舉證責任之分配:受任人主張有報酬請求權者,應就「有約定報酬」或「依習慣/事務性質應給報酬」負舉證責任。若屬親友間基於情誼之協助,法院多認不符合給付報酬之習慣或性質,受任人將難以請求。
  1. 注意第540條與第548條之關係民法第540條第1項規範報酬請求之時點限制,第548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且第548條第2項另有「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之例外。實務上二者常合併適用,建議一併主張以強化請求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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