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甲乙為配偶,有子女丙,甲死亡留有遺產1000萬。甲的婚後剩餘較多,甲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00萬。此時乙丙分割協議書該用1000萬去寫,還是用600萬(亦即400差額應扣除該部分不算遺產),有無實務見解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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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以新臺幣 1000 萬元作為遺產總額來撰寫,而非 600 萬元。
依我國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配偶乙主張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400 萬元),性質上屬於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的「債權請求權」,並非直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此,甲死亡時所留下的 1000 萬元財產,全數皆為遺產範圍。正確的法律關係是:乙先以繼承人身份與丙就 1000 萬元遺產進行分割(各分得 500 萬元),再由乙向丙行使 400 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權)。最終結果雖然乙實際取得 900 萬元、丙取得 100 萬元,但遺產標的本身仍應以 1000 萬元計算。
法律依據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債權,非遺產扣除額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請求權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效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 1/2 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利。」此見解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直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是獨立存在的債權。
2. 生存配偶不須分擔該債務,兩者可併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24 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此判決進一步說明處理順序:「原告自得請求先行分配差額即 186,494 元金額之財產予原告後,始將其他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亦即法院在分割遺產時,會先從遺產中撥付剩餘財產差額予生存配偶,剩餘部分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但此處的「先行分配」是清償債務的概念,而非將該金額從遺產範圍中排除。
3.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債務應由遺產優先扣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亦指出:「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此即說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為被繼承人甲對配偶乙所負之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由遺產優先扣償,但遺產總額本身並不因此減少。
實務建議
1. 分割協議書的撰寫方式
建議乙丙在分割協議書中,應載明:
-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
- 配偶乙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對甲之繼承人丙有 4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權)
- 遺產 1000 萬元先清償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 400 萬元後,餘額 600 萬元由乙丙各依應繼分 1/2 分配(各分得 300 萬元)
- 最終乙取得 700 萬元(400 萬+300 萬),丙取得 300 萬元
2. 遺產稅申報之注意事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稅法上的扣除規定,與民法上遺產範圍的認定不同。在申報遺產稅時,乙可主張 400 萬元之扣除額,以降低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
3. 應於知悉後 2 年內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之短期消滅時效。建議乙應儘速與丙協議或以書面主張,以保全權利。
4. 協議不成立時之救濟
若乙丙無法達成協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乙得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法院一併裁判。
後續討論
結論
實務上確實有判決支持「先從遺產總額中扣償(或撥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剩餘部分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的處理方式。這種算法並非將剩餘財產差額從遺產範圍中剔除,而是將其視為被繼承人對生存配偶的債務,由遺產優先清償後,再就餘額進行繼承分配。因此,您所提的分割協議書寫法(先扣 400 萬差額,餘額 600 萬再由乙丙平分),完全符合目前法院實務見解的計算邏輯。
法律依據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債權,且與繼承權併存不混同
依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見解,法院明確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判決意旨指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此確認了配偶乙的 400 萬元請求權是獨立債權,乙同時亦享有繼承權,兩者可同時主張。
2. 遺產總額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餘額再由繼承人分割
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具體展示了計算方式。該案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 10,257,534 元,生存配偶(被告丙○○)可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 3,759,327 元。法院認定:「可分配之遺產(扣除喪葬處理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 6,118,485 元,各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5 分之 1 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 1,223,697 元。」
此段計算過程明確顯示,法院是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價值」中先行扣除(撥付予生存配偶),剩餘的遺產淨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包含生存配偶在內)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這與您提出的「1000 萬先扣 400 萬,餘 600 萬再由乙丙各分 300 萬」的邏輯完全一致。
3. 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可合併審理
另依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與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104 號合併審理),法院同樣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應先由生存配偶依同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 2 分之 1 後,其餘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該案中生存配偶提起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院判命其他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差額款項,同時並就遺產分割訴訟為裁判,確認兩者可併存處理。
實務建議
1. 分割協議書之具體載明方式
基於上開實務見解,建議乙丙在分割協議書中可採用以下明確記載方式,以避免未來爭議:
-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
- 配偶乙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對甲之繼承人丙有 400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遺產 1000 萬元先扣償(或撥付)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 400 萬元後,餘額 600 萬元由繼承人乙、丙各按應繼分 1/2 分配(各分得 300 萬元)。
- 最終分配結果:乙取得 700 萬元(400 萬+300 萬),丙取得 300 萬元。
2. 遺產稅申報之搭配
在稅務申報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即 400 萬元),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項稅法上的扣除規定,與上開法院判決在遺產分割時的計算邏輯相符,均可達到降低遺產淨額的效果。建議申報時應一併檢附相關財產證明及計算明細。
3. 協議不成立時之訴訟策略
若乙丙無法達成協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乙得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如上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 15 號 判決所示,法院得將兩訴合併審理,並在分割遺產時一併處理剩餘財產差額的扣償問題。建議乙應注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 2 年短期消滅時效,儘速以書面主張或起訴,以保全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