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影隱· 2 個月前· 參考 26 筆判決

有無任何實務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以供繼承人投資為由,贈與財產」該當特種贈與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實務上確實有判決將「被繼承人提供財產供繼承人投資或營業使用」認定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營業」特種贈與,而須於遺產分割時進行歸扣。然而,法院對於「營業」之認定採取嚴格標準,若僅屬附負擔贈與、一般贈與,或無法證明贈與與營業間之關聯性,即不構成特種贈與。關鍵在於被繼承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應繼分預付」之意思。

法律依據

1. 特種贈與歸扣之法律依據與立法意旨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供營業用之不動產贈與構成特種贈與**

本件被繼承人陳○生前將土地及廠房贈與其子陳○○,供其經營金昂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法院認定此構成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營業」特種贈與,理由為:被繼承人提供土地予繼承人營業用,並將該土地贈與繼承人,其上廠房亦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供營業用,實質上係因繼承人營業需求而為贈與。法院進一步援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說明:「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本件法院最終認定被代位繼承人陳○○所受特種贈與價值高達34,777,022元,遠超過被繼承人之遺產,歸扣後代位繼承人無應繼分或特留分可受分配。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否定構成特種贈與之案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接手經營被繼承人之小吃部而受贈不動產,應屬營業特種贈與。然法院認定不構成,理由包括:系爭贈與契約書明確約定受贈人須按月支付生活費予被繼承人,屬附負擔贈與;且被繼承人若確係為使被告經營麵店而贈與,將此事由記載於贈與契約書並無困難,然被繼承人並未如此為之。法院強調:「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特種贈與之舉證責任與認定標準**

本件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列舉之結婚、分居及營業三種事由,係限定適用範圍,並非例示規定。主張構成特種贈與之一方,應就贈與係因上開列舉事由所為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贈與與營業間之因果關聯,即屬一般贈與,無歸扣之適用。

實務建議

1. 主張構成營業特種贈與之舉證策略

依上開實務見解,主張「供投資或營業之贈與」構成特種贈與者,應積極舉證以下事項:贈與時間與繼承人開始營業之時間具關聯性;贈與標的物實際供營業使用;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應繼分預付之意思。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所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廠房、提供土地供繼承人營業,並將土地贈與繼承人,法院即認定構成營業特種贈與。

2. 抗辯非特種贈與之策略

若欲抗辯贈與非屬特種贈與,可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如按月給付生活費),顯示被繼承人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贈與契約未記載營業事由;贈與時間與營業登記時間不具關聯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所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可作為否定特種贈與之有力證據。

3. 被繼承人意思之重要性

實務上法院特別重視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之主觀意思。若被繼承人曾以書面表示反對歸扣,或贈與契約中載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條款(如附負擔約定),即可能排除歸扣之適用。建議於贈與時,若有意使該贈與作為應繼分之預付,應於契約中明確記載「因營業而為贈與」等事由,以避免日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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