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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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共犯自白補強法則是台灣刑事訴訟中極為重要的證據法則,核心在於「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實務上,若檢察官僅提出共犯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卻無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法院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近期實務判決顯示,在詐欺集團案件中,共犯為求減輕己身刑責,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情形,法院對此類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審查尤為嚴格。
法律依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即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之明文依據。
一、共犯自白之性質與補強必要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二、複數共犯自白不得互為補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進一步闡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見解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所援用。
三、補強證據之範圍與限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指出:「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四、共犯自白前後不一之影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明白揭示:「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其等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互相齟齬,而經與卷內其他證據互核,整體供述之真實性已受動搖,而足以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者,自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無補強證據即應諭知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具體說明:「周蓓怡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其就其他共犯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因共犯之證述而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行為。
實務建議
一、對被告及辯護人之建議
- 積極主張補強法則:當案件僅有共犯指述而缺乏其他獨立證據時,應積極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補強法則,請求法院諭知無罪。
- 攻擊共犯自白之瑕疵:如共犯前後供述不一、彼此互相矛盾,應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判決之意旨,主張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已受動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反駁補強證據之關聯性:縱檢察官提出所謂補強證據,亦應仔細審視該證據是否確實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所示,臉書對話截圖若未提及詐欺相關內容,即無從補強共犯所證被告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證述。
二、對檢察官之建議
- 積極蒐集獨立補強證據:不可僅依賴共犯之自白或指述起訴被告,應積極蒐集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客觀物證等獨立證據,以補強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 注意共犯自白之一致性:起訴前應仔細比對共犯歷次供述之內容,若有前後矛盾或互相齟齬之情形,應審慎評估其證據價值,避免起訴後遭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
- 釐清共犯間之關係:應注意共犯與被告間之關係、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雖非補強證據,但可作為評估共犯自白可信度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