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橋翁· 1 個月前· 參考 19 筆判決

A為被繼承人,生前與繼承人B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允許B使用A屋,嗣後A死亡,B、C、D為繼承人,C與D得否對B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或應如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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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被繼承人A生前與繼承人B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允許B使用A屋。A死亡後,由B、C、D共同繼承。C與D作為A的繼承人(即使用借貸契約中「貸與人」地位的繼受人),得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但必須向借用人即B本人為終止的意思表示。

需特別注意的是,本件情形與「借用人死亡」不同。A是貸與人而非借用人,B仍健在,故C、D無法主張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作為終止事由。若原借貸契約未定期限,C、D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在「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未完畢」前,不得隨意請求返還;若使用目的已完成,或出現其他法定終止事由,C、D即得向B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A屋。

法律依據

1. 貸與人死亡,使用借貸契約不當然消滅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債權契約,貸與人死亡後,其作為貸與人的地位由繼承人繼受,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於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

2. 借用人死亡 vs. 貸與人死亡的區別

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款規範的是「借用人」死亡的情形,賦予貸與人終止權。本件A為貸與人,A死亡並非借用人死亡,故C、D無法直接援引該款終止契約。

3.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的返還時點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在借貸目的未完成前,貸與人不得任意請求返還。

4. 實務見解——終止意思表示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見解,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該判決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5. 貸與人地位由繼承人繼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見解,被繼承人與借用人間之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繼承之故,原仍存在於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該判決中,法院認定貸與人死亡後,由其唯一繼承人繼受貸與人地位,並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實務建議

1. 釐清終止事由

C與D欲終止與B間的使用借貸契約,應先確認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若原契約未定期限,C、D須舉證證明B「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例如A當初借屋供B居住,B已另有住所不再需要居住),或B有民法第472條其他各款情形(如B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將借用物轉借他人等),方可終止。

2.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

依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意旨,終止權行使具不可分性。本件A的繼承人為B、C、D三人,貸與人地位由三人公同共有。因此,C與D欲終止契約時,應與B共同為之,或向B為終止意思表示。實務上建議C、D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B明確表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3. 終止後請求返還房屋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B即喪失占有A屋的合法權源。C、D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B遷讓返還房屋。

4. 注意誠信原則之限制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意旨,法院可能審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若B對A屋有特殊依賴(如長期居住、無其他住所),C、D終止契約時應審慎評估,避免被法院認定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

5. 建議協商優先

繼承人間因遺產衍生之使用借貸爭議,建議C、D先與B協商,例如約定搬遷期限、給予搬遷補助等,以和平方式解決。若協商不成,再循法律途徑終止契約並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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