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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就A屋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但借用人卻不斷藉由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興建副屬建物,使其使用範圍一直擴張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雙方就 A 屋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後,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不斷藉由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興建附屬建物,致使使用範圍持續擴張。此一行為在法律上無法正當化借用人擴張占用的事實,理由有三:

  1. 民法第 811 條僅解決「所有權歸屬」,不創造「使用權限」:附合制度係物權法上的所有權變動規則,非債法上的使用權源。借用人縱使增建之附屬建物因附合而由 A 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借用人亦未因此取得擴張範圍的使用權。
  1. 使用借貸之範圍應以契約約定為限:借用人不得超過契約目的及約定範圍使用借用物,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1.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人超過約定範圍使用,貸與人得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 767 條或第 470 條請求返還 A 屋及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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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增建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民法第 811 條

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即不動產附合制度。

實務上,判斷增建部分是否構成原建物之附屬物(從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關鍵在於增建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岡簡字第 401 號判決所揭示:「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該案中,法院經履勘現場,認定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無獨立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僅屬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擴張及於增建部分。

同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判決中,法院亦援引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認為「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該案增建之廚房及樓層因與原建物一體使用,無獨立經濟上及使用上價值,法院認定為原建物之附屬物。

二、附合不影響使用借貸之契約範圍

民法第 811 條所規範者,為所有權之歸屬變動,而非使用權限之授與。借用人雖在 A 屋上增建附屬建物,該附屬建物因附合而由 A 屋所有人(即貸與人)取得所有權,但此並不改變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範圍。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範圍,仍應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準。

借用人以增建方式擴張使用範圍,實質上已超出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範圍,就超過部分,借用人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三、貸與人之終止權與返還請求權

  1. 終止權: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擅自增建附屬建物、擴張使用範圍,即屬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
  1. 返還請求權:契約終止後,貸與人得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借用物;如借用物已遭增建附屬物,因附屬物已附合為 A 屋之一部分,貸與人得一併請求返還。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岡簡字第 401 號判決所示,原告(機關)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法院認定增建部分既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增建部分連同原有建築物一併交還。
  1. 有益費用之償還:依民法第 469 條第 2 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同條第 3 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此為借用人就增建部分唯一可主張之權利,但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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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對貸與人(A 屋所有人)之建議

  1. 立即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定期限請求返還 A 屋及附屬建物。
  1. 蒐證增建事實:拍攝增建部分之現場照片、委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以證明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 A 屋之附屬物。
  1. 起訴請求遷讓返還:若借用人拒不返還,得依民法第 470 條、第 767 條提起訴訟,請求借用人自 A 屋(含附屬建物)遷讓返還。依上開實務見解,附屬建物既因附合而為 A 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貸與人自得一併請求返還。
  1. 注意有益費用之抗辯:借用人可能主張增建費用之償還,貸與人應注意民法第 469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作為抗辯,並主張借用人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二、對借用人之提醒

  1. 增建不等於取得使用權:借用人不得以民法第 811 條之附合規定作為擴張使用範圍之正當化事由。附合僅決定所有權歸屬,不創造使用權限。
  1. 可能面臨之風險:擅自增建除可能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外,增建部分如屬違章建築,尚可能面臨行政機關之拆除處分。且增建費用未必能全額取回,僅能於「現存增價額」範圍內請求償還。
  1. 取回工作物之權利:依民法第 469 條第 3 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若增建部分具可拆離性,借用人得於回復原狀後取回材料,惟此權利不得對抗貸與人之返還請求。

三、契約預防措施

為避免日後爭議,建議於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時,明確約定:

  • 使用範圍之具體界定(附圖標示);
  • 禁止增建或改建之條款;
  • 違反時之違約金或終止權條款;
  • 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返還時之處理方式。

如此可大幅降低日後因增建附屬建物所引發之爭議風險。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