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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連帶債務 其中一人和解,其他債務人可以免除該部分責任嗎,有無實務見解?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與其中一債務人成立「和解」,其他債務人能否免除責任,應視和解之「具體內容」而定:

  1. 和解包含「債務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僅免除該和解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仍須就其餘部分負責。
  2. 和解僅為「清償或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中,一債務人因清償(含和解給付)而滿足債權全部時,他債務人即同免給付責任。
  3. 和解明確約定拋棄對「全體債務人」之請求權:債權人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法律依據

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基本效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二、和解含有債務免除時,類推適用連帶債務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該判決明確指出:「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在該案件中,原告與僱用人(信實公司)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經和解成立後,雙方同意就案內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請求或主張」。法院認為,此和解既包含債務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僅免除信實公司應分擔部分,惟因受僱人(被告司機)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終局應負責之人,且原告請求部分非屬和解範圍,故受僱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三、和解約定之文義解釋至關重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2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該判決並援引民法第276條第2項,說明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原則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得類推適用。

實務建議

一、和解契約應明確記載免除範圍

債權人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時,應注意和解書之記載方式:

  • 若僅欲免除該債務人之責任,應明確記載「僅就某某應分擔部分免除」,避免產生爭議。
  • 若欲拋棄對全體債務人之請求權,應明確記載「拋棄對本事件全體債務人之其餘請求權」。

二、債務人主張免責應舉證和解內容

其他債務人欲主張因債權人與某一債務人和解而免責,應舉證證明和解內容確實包含「債務免除」且涵蓋自己之應分擔部分,或證明和解已滿足債權之全部。依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所示,縱使債權人與僱用人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法院仍會審酌和解範圍是否及於受僱人,非當然免除受僱人責任。

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通常有一人為終局負責之人(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受僱人)。和解時應考量此一終局責任歸屬,避免重複賠償或求償無門。

四、實務操作建議

  1. 和解前應先釐清各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及應分擔比例。
  2. 和解書中應具體記載和解標的、免除範圍及是否拋棄其餘請求權。
  3. 若和解金額低於全部債權,債權人仍得就不足部分向他債務人請求,但應扣除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
  4. 建議將全體債務人列入和解程序,避免日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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