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煙劍生· 1 個月前· 參考 28 筆判決

原告所有a地為袋地,原告欲通行被告b地至公路上,兩造間多年前有同意原告可在b地上開墾道路,現被告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是否有理由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則上有理由。縱使被告先前曾同意原告通行並開墾道路,事後反悔不同意,仍無法排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之袋地通行權。蓋袋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延伸,屬法定相鄰關係之權利,非單純之債權約定,被告事後撤回同意,不影響原告依法行使通行權之權利。惟原告仍須符合「袋地」要件,且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並支付償金。

法律依據

一、袋地通行權為法定權利,不因事前同意或事後撤回而消滅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項權利係基於土地所有權所生之法定相鄰關係,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非屬當事人得任意拋棄或撤回之約定權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亦即,只要原告所有A地符合袋地要件,被告作為周圍地所有人即負有法定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因被告事前是否同意或事後是否撤回同意而異。

二、袋地之認定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指出:「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所謂「通常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非僅以人員能否步行進出為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定土地若未直接毗鄰公路,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即屬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周圍地。

三、通行範圍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表示:「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4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若通行方案係使用既有通路,不需另作開闢,且通行面積較小,不影響鄰地整體利用,即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3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此項償金之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至於袋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後,本身是否確實有具體鋪設柏油水泥及使用通行土地,則非所問。」亦即償金支付義務自通行權確定時起算,不以實際通行使用為要件。

五、通行權人得拋棄通行權,但周圍地所有人不得片面撤回同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3號判決指出:「袋地所有人經依合意取得或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袋地通行權,論其性質仍屬財產利益,權利人對於其所有之財產利益(權),認已無保有該財產利益之必要時……當得由權利人自行決定加以拋棄。」此見解說明通行權之拋棄係權利人(即袋地所有人)之權利,而非周圍地所有人所得片面主張。被告作為周圍地所有人,無權片面撤回先前之同意或拋棄原告之通行權。

實務建議

一、確認A地是否符合袋地要件

原告應先確認A地是否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注意「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認定標準較高,非僅通行不便即屬袋地。建議蒐集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資料,證明A地四周均為私人土地,未直接毗鄰公路,且現有通行方式不足以供通常使用(如道路寬度不足、無法供車輛通行等)。

二、排除民法第789條之限制

原告應確認A地是否因土地分割或讓與等任意行為所形成之袋地。若A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則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仍得依民法第787條通行周圍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就此有明確闡述:「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舉證證明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應提出具體通行方案,並舉證證明該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建議:

  1. 委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製作複丈成果圖,明確標示通行範圍及面積。
  2. 比較不同通行方案之優劣,說明所選方案之通行面積較小、利用既有通路、不需另作開闢、不影響鄰地整體利用等優點。
  3. 若被告提出替代方案,原告應具體說明替代方案之缺失,如需拆除建物、影響地質敏感區、通行面積較大等。

四、關於被告先前同意之法律效果

被告先前同意原告通行B地並開墾道路,可能涉及下列法律主張:

  1. 使用借貸關係:若兩造間僅屬口头同意,性質上可能構成使用借貸。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出借人得隨時終止,被告自得撤回同意。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主張法定袋地通行權。
  2. 通行權之確認:原告應直接起訴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除去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即為此類訴訟之典型例證。

五、預留支付償金之準備

原告應預期依法須支付通行償金。償金之計算通常以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並斟酌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通行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3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通行償金,可作為參考。

六、訴訟策略建議

  1. 以「確認通行權存在」為訴訟標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2. 聲請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作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作為認定通行範圍之依據。
  3. 若被告於訴訟中在通行範圍內搶建建物或設置障礙物,原告得主張被告權利濫用,請求法院於審酌損害最少之處所時,以該建物或障礙物不存在之狀態為比較基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