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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5 號判決 對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採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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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均採取嚴格認定「同屬一人」要件之見解,並明確指出:若房屋與土地自始分屬不同人所有,縱事後因繼承或輾轉讓與而發生共有關係重疊之情形,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兩判決均強調,適用該條之前提必須是「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狀態下所為之讓與,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使用土地,則僅生該法律關係是否由後手繼受之問題,與民法第425條之1無涉。

法律依據

**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之見解**

該判決明確闡釋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與限制:

  1. 立法目的與適用前提:判決指出「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該條之規範基礎在於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人」,因該所有人無從與自己約定使用權限,故於讓與後推定有租賃關係。
  1. 非同屬一人之情形排除適用:判決進一步指出「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見解明確將「自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排除於該條適用範圍之外。
  1. 共有情形之限縮適用:就「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判決認為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判決並將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見解廢棄發回,認定系爭房屋係黃王隱出資興建,建造時土地登記為黃松根所有,非屬「同屬一人」之情形,原審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自屬違背法令」。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之見解**

該判決同樣採取嚴格認定之立場,並從多個層面分析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

  1. 要件之完整建構:判決整理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須具備四要件:「⑴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屬一人所有,⑵須所有人將土地或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⑶須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⑷土地上之房屋須具有相當之價值。」
  1. 自始非同屬一人即無適用: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曾煥明於40年間建造,而系爭土地當時為曾金直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屬同一人所(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1.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建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強調就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本件曾煥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該條之適用。
  1. 房屋不具相當價值亦排除適用:判決進一步指出,系爭建物屋齡已達60年,現值僅51,800元,而系爭土地價值高達21,087,000元,土地價值為建物之407倍,系爭建物「不僅其外表、結構已老舊,且已無相當之價值」,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認定「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據此認定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實務建議

  1. 嚴格審查「同屬一人」之前提事實:依上開兩判決之見解,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以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人」為前提。實務上主張該條之推定租賃關係時,應先確認建物原始起造時,土地與房屋是否確屬同一人(含相同之共有人)所有。若建物起造時土地與房屋即分屬不同人,縱事後因繼承等原因發生共有關係之重疊,仍無該條之適用,僅生原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是否由後手繼受之問題。
  1. 注意共有情形之特殊要件:於土地或房屋為共有之情形,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尚須符合「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若建物興建時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即不符合「同屬一人」之擴張認定標準。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須取得該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始符合該條之適用要件。
  1. 建物是否具相當價值為獨立要件:縱符合「同屬一人」之要件,若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不具相當經濟價值,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實務上可參考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屋齡、結構狀況等綜合判斷。若建物現值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如本件差距達407倍),法院即可能認定建物不具相當價值而排除適用。
  1. 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一方,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讓與事實、房屋具相當價值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建物興建時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或無法證明有分管協議等情事,即難以主張該條之法定租賃權。
  1. 使用借貸關係之繼受問題: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土地,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之見解,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問題。惟使用借貸為債權關係,原則上不及於受讓人,除非能證明受讓人明知或默示同意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否則土地受讓人不受其拘束,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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