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告B誹謗,B主張適用真實惡意的證據,是基於私人不法取證而來,那這樣的證據可以主張私人不法取證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A告B誹謗的案件中,若B主張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即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的證據資料,是透過私人不法取證(例如:竊錄、駭入電腦、偷拍等)而來,原則上該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B可以提出作為抗辯之用。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是為了抑制「國家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而私人不法取證的態樣與國家機關不同,原則上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除非該私人取證是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極端方式取得自白,否則法院仍會審酌該證據的憑信性與關聯性,而不會一律排除。因此,B雖然是以不法手段取得證據,但仍可在訴訟中主張該證據來證明自己符合「真實惡意」的免責要件。
法律依據
1. 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的見解,法院明確指出:「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私人不法取證的動機往往是因為犯罪行為具有隱密性,難以取得直接證據,且私人並無公權力,對方仍可透過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來救濟,無須透過極端的證據排除方式。但法院也設下了例外:「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2. 真實惡意原則的舉證與證據使用: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誹謗罪的成立必須具備「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在這些判決中,法院均允許當事人提出各種證據資料(如電子郵件、合約書、往來函文等)來證明自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主觀上確信所言為真實。只要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非以暴力刑求取得,法院即會綜合判斷其證明力,而不會因為取得手段的瑕疵而拒絕審酌。
實務建議
- 對B(被告)的建議:
- 積極提出證據:B應將該私人不法取得的證據提出於法院,主張自己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真實惡意原則」,證明自己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具誹謗故意。
- 注意例外排除風險:雖然原則上可提出,但B必須確保取得證據的過程「沒有使用暴力、刑求」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的方式。若是以駭客手段入侵電腦、竊聽、偷拍等方式取得,實務上通常仍會承認其證據能力,但B仍須面臨可能構成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其他刑事責任的風險。
- 對A(自訴人/告訴人)的建議:
- 反擊證據證明力:A不應僅執著於主張「證據無證據能力」,因為實務上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有證據能力。A應轉而攻擊該證據的「證明力」(即該證據是否真的能證明B所言為真實,或B主觀上是否真的確信為真實)。
- 另提刑事告訴:A可針對B不法取證的行為本身,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如刑法妨害秘密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並在誹謗案件中主張B的取證行為本身即顯示其品行與誠信有瑕疵,動搖法院對B「善意發表言論」的心證。
- 民事訴訟的考量:
- 若本件為民事侵權訴訟,民事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的認定更為寬鬆。依民事訴訟法,只要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非以嚴重侵害人格權(如刑求)之方式取得,法院多會權衡其證明力。因此,B在民事庭中提出該證據主張免責的成功率更高,但同時A也可在民事庭主張B的不法取證行為構成另一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