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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高等法院依「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之原則駁回檢方羈押聲請之裁定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檢索與深讀實務裁定,高等法院確實有以「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之原則,駁回羈押相關聲請之裁定。其中最典型者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該裁定明確指出:被告援引他案之新聞稿,指摘原審未審酌可否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命被告住院治療而停止羈押,但因「他案與本件之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據此駁回抗告。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亦揭示:羈押之必要性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不得以其他個案之情形任意比附。

法律依據

一、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該案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之新聞稿」,主張原審應審酌依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規定命被告辦理住院治療而停止羈押。

高雄高分院於裁定理由四明確指出:

> 「至抗告人援引他案之新聞稿……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可否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等規定命抗告人辦理住院治療而停止羈押部分,因他案(因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與本件之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法院進一步實質審查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況,認其經矯正機關評估後,情緒穩定、無自殘行為,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遂駁回抗告。

二、個案審查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該裁定援引最高法院 29 年度抗字第 57 號判例之意旨,強調:

>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法院並指出,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 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99 年度台抗字第 96 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每一案件之羈押必要性均應依其個別之犯罪情節、被告素行、訴訟進度等情事為獨立判斷,不得以其他案件之處理情形作為比附援引之依據。

三、羈押必要性之具體個案衡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該裁定亦明確表示:

>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此即揭示羈押之審查應回歸個案具體情節,而非以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為比較基準。

實務建議

一、聲請停止羈押切忌援引他案

實務上常見被告或辯護人援引其他案件之裁定或新聞稿,主張「某案情形類似卻獲准具保停押,本案亦應准許」。然依上開裁定見解,高等法院明確表示「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此類主張不僅無助於聲請,反而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對裁量權之漫事爭執。建議辯護人應聚焦於本案之具體情事,提出足以動搖羈押必要性認定之新事證。

二、應針對羈押原因之消滅事由為攻擊

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規定,除該條所列三款情形(所犯最重本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懷胎五月以上、生產後二月未滿)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餘情形法院均有裁量權。故聲請停止羈押應具體說明: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如證人已到庭作證、無串證之虞)、或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已足確保訴訟進行,而非以他案為比較。

三、個案審查原則之雙面性

「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原則對檢方與被告方均有拘束力。檢方聲請羈押時,同樣不得以「他案被告情形類似亦經羈押」為由,主張本案應予羈押;法院應就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獨立判斷。此原則確保羈押審查回歸具體個案之實質審酌,避免機械性之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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