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人的連帶債務,如果有一人賠償部分金額後, 其餘人的賠償總額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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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若其中一人已向被害人賠償(或和解)部分金額,該已清償金額會發生「絕對效力」,使全體連帶債務人在該範圍內同免責任。因此,其餘連帶債務人對被害人尚須負責的「賠償總額」,計算方式為:「被害人原本得請求的損害賠償總額」扣除「已清償金額」。
至於連帶債務人彼此之間的內部求償關係,則應先依民法第280條計算各人的「應分擔額」(原則上平均分擔)。若某債務人清償的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額,超過部分才可向其他債務人求償;若清償金額「未超過」其應分擔額,則屬履行自己債務,不得向他債務人求償。
法律依據
1. 對外關係(對被害人的賠償總額計算):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的給付。又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實務上,法院計算其餘連帶債務人尚應給付的金額時,係以總損害額扣除已清償額。
此計算方式可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原告因車禍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2,944元,而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的許李麗香已與原告和解並給付3,000元。法院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認定該3,000元部分被告亦同免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32,944元-3,000元=29,944元。
2. 對內關係(連帶債務人間的求償):民法第280條、第281條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若部分清償金額未超過清償者自己的應分擔額,則不得向他債務人求償。此見解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該案法院明確指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該案中4名連帶保證人每人應分擔額為4分之1,原告代償40萬元,扣除自己應分擔的229,573元後,僅就超過部分的170,427元,向其餘3人各請求4分之1(即42,607元)。
3. 和解約定不免除他債務人責任的處理
若被害人與部分連帶債務人和解並約定「不拋棄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的請求權」,此時應注意民法第276條第1項的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即涉及此情形。該案原告與2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和解,並約定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法院計算原告尚得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的金額為:483,275元(總損害)-15萬元-25萬元=83,275元。同時法院指出,因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各為4分之1(即120,819元),已和解的2人清償數額均超過其應分擔額,故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限制絕對效力的問題。
實務建議
- 對被害人而言:起訴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時,應主動扣除已自其他連帶債務人受領的清償或和解金額,否則該部分會遭法院以民法第274條認定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而駁回。若與部分債務人和解時,建議在和解書中明確記載「不拋棄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以保全對其他人的請求空間。
- 對已清償的連帶債務人而言: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行使內部求償權前,應先計算自己的「應分擔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原則上平均分擔)。僅有清償金額「超過」自己應分擔額的部分,才能向其他人按其應分擔比例求償,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自免責時起的利息。
- 訴訟上之舉證:主張扣除已清償金額的一方,應提出和解書、清償證明或調解筆錄等文件為證。例如前揭臺南地院112年度南小字第491號判決中,法院即以和解書為憑據認定已清償事實。
- 應分擔額的特別約定:民法第280條允許連帶債務人間以契約另行約定分擔比例。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事前約定分擔比例(例如依過失程度比例分擔),則內部求償時應從其約定,而非一律平均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