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訂會面交往之方式的法院認定方式及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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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父母離婚或分居後,若欲改訂(變更)原本約定或法院酌定的「會面交往方式」,法院最核心的審認標準是「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在審理時,並不會單純偏袒任一方父母的需求,而是會綜合評估子女的年齡、意願、生活作息、親子情感連結,以及雙方父母的配合度(是否為善意父母)。實務上,法院經常會透過囑託「家事調查官」或「社工機構」進行訪視評估,以此作為改訂會面交往方式的重要依據。只要原方案已經造成執行困難、引發父母高度衝突,或不符合子女現階段的身心發展需求,法院即會依職權或聲請予以變更。
法律依據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外,《民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透過以下實際判決,可以具體看出法院的認定方式與考量重點:
1. 會面交往的本質在於彌補親情,非屬父母單方的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中指出,會面交往權是「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的會面交往可以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的不幸。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作為判斷基準。在該案中,法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發現聲請人(未同住方)因工作與身心狀態不穩,難以負荷原本高頻率的會面方案,且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態度僵化,甚至將協調責任轉嫁給子女。法院因此認定,減少會面次數反而較符合聲請人現行的親職能力,且能減少雙方紛爭,最終裁定變更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
2. 善意父母原則與防免衝突之具體安排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77 號、113 年度家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表示會面交往方式的酌定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該案中,因未同住方屢次遲到、取消探視,導致雙方時常發生爭執,法院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及「防免兩造再生爭執」,除了變更交付子女的地點(改為住處一樓大廳)外,更在附表中增訂嚴格的「取消探視通知義務」(如取消定期探視應於當週週三晚上十點前通知),藉由具體化的規範來降低父母間的摩擦。
3. 依子女成長階段彈性調整與細節控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展現了法院極度細膩的審酌過程。法院不僅參考家事調查官的報告,考量到嬰幼兒缺乏時間概念,需要頻繁且持續性的會面,還兼顧了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平日無法使用適當交通工具接送的困境。最終法院設計了「分齡制」的會面方案(區分未滿6歲前與6歲後),並詳細規範了寒暑假、農曆春節的分配,甚至明定「逾時未接送視同放棄當次探視權」等細節,以確保會面交往能順利執行且符合子女利益。
實務建議
如果您正面臨需要改訂會面交往方式的情況,建議採取以下幾點行動:
- 蒐集具體事證,證明原方案已不符現狀:
法院不會僅因「我不想」或「不方便」就准許改訂。您必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對方屢次拒絕探視的對話紀錄、因原會面時間導致孩子作息大亂的證明、或是您本身工作型態已實質變更的證明(如排班表、在職證明)。
- 申請家事調查官或社工訪視:
實務上,法官高度依賴家事調查官的訪視報告。您可以向法院聲請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讓中立的專業人員評估雙方的親職能力、孩子的意願(尤其是已滿7歲的兒童)及互動狀況,這對於改訂聲請有決定性的影響。
- 展現「善意父母」的態度:
法院非常看重雙方是否能配合對方探視、是否會在孩子面前說對方壞話。若您能提出過去曾主動釋出善意、願意彈性調整時間的紀錄,將有助於法官作出對您有利的認定;反之,若被認定有「灌輸孩子敵視對方」的行為,可能會成為改定親權的參考,不可不慎。
- 擬定具體且可操作的替代方案:
在聲請改訂時,不要只說「要求增加探視時間」或「要求減少時間」,應該要提出一套完整的附表方案。內容應涵蓋:平日與假日的接送時間與地點、寒暑假與節日的分配原則、以及若遇臨時取消或突發狀況的備案機制(如:遲到超過30分鐘視同放棄),這能大幅提升法官採納的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