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東西搶走讓人無法舉證相關事實,是否可成立強制罪?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把東西搶走讓人無法舉證相關事實,可以成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依我國實務見解,行為人若以強暴手段(如徒手搶取)強行取走他人手中之物品,藉此妨害被害人報警、辦理業務或進行其他法律上權利之行使,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阻止對方蒐證或舉證,客觀上已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只要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逾越社會倫理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具備實質違法性而成立強制罪。
法律依據
一、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與「妨害行使權利」之認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稱「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包括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二、搶走手機阻止報警——妨害報警之權利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欲改變行車路線,被害人拿起手機稱欲報警處理,被告竟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被害人報警。法院明確認定:被告搶走手機阻止報警之行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具備違法性,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搶走手中物品中斷業務辦理——妨害辦理業務之權利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手機損壞賠償糾紛,於監理站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及文件,令告訴人被迫中斷辦理業務。法院認定:被告以強暴方式取走物品,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事之意志,且被告擅自強取並占有物品相當時間,經告訴人要求返還仍不從,侵害告訴人管領物品之權利,致法益受侵害程度已逾越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具備可非難性及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
四、搶走眼鏡妨害使用——妨害自由使用物品之權利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徒手搶取告訴人臉上之眼鏡。法院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強行取走其戴在臉上之眼鏡,乃是以強脅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此判決明確指出,即使是短暫取走物品造成不便,亦足以該當強制罪。
五、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審查
強制罪在學理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需於違法性層次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欠缺內在關聯性,而具可非難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實務建議
一、被害人方面——保全證據與報警時機
若遭人強行取走物品(特別是手機、文件等具有蒐證或舉證功能之物),應立即報警處理。如上述判決所示,被害人於物品遭搶走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亦可作為有力之證人。同時應注意保全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客觀證據,此等影像資料於各該判決中均為法院認定強制犯行之關鍵證據。
二、行為人方面——切勿以私力強制解決爭議
縱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正當理由(如要求賠償、處理債務糾紛等),亦不得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管領之物品。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債權債務糾紛本應尋求合法救濟途徑,行為人無權強取他人管領之物品以中斷他人處理自身事務,否則即構成強制罪。
三、強制罪與其他罪名之競合關係
搶走物品之行為,除可能成立強制罪外,視具體情節亦可能同時構成搶奪罪(刑法第325條)、毀損罪(刑法第354條)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並取走手機,法院認定不構成搶奪罪(因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但仍成立強制罪。故行為人縱使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只要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
四、告訴乃論之注意事項
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實務上多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偵辦。被害人應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以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