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故人· 20 天前· 參考 28 筆判決

虛擬貨幣如何認定車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虛擬貨幣詐欺案件中,法院認定「車手」的核心標準並非行為人是否實際施用詐術,而在於其客觀上是否擔任面交收款、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的角色,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容任其發生)。即使行為人辯稱自己只是「正當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銷商」或「單純打工」,法院會透過交易模式是否合於常情、行為人是否具備幣商專業知識等客觀事證,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

法律依據

1. 虛擬貨幣面交車手的客觀角色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見解,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到場收受詐欺贓款,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法院明確指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雙方為避免消費爭端,需先完成實名制身分認證;若行為人自始不知買家身分、無從掌握實際交涉者為何人,且對虛擬貨幣之取得及交付全然不知,僅需「單純到場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檻顯不相同,即可認定其擔任車手角色。

2. 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標準

依前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既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買賣雙方欲交易大可自行接洽,若非欲透過層層轉手製造金流斷點,實無須冒遭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特別透過無專業知識之人經手交易。行為人對於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處未詳加確認,即率爾擔任面交車手,法院即認其對所收款項究係正當交易款項抑或不法詐欺所得並不在意,主觀上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其本意,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作為掩飾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見解,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並使車手配戴不實工作證、交付不實收據,以佯為正常投資公司之犯罪手法。該案被告雖辯稱「客戶也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也確實看到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然法院認為依一般投資常情,投資款項應以透過合法平台連結帳戶操作匯款為主,殊無面交現金款項之理,且顯有涉及洗錢犯罪之疑慮。行為人若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謀面、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卻依指示收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款項層轉,即堪認其已有預見行為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仍容認其發生。

4. 論罪科刑

上開二判決均認定虛擬貨幣車手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實務建議

1. 避免以「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規避查緝

由前開判決可知,法院對於虛擬貨幣面交車手的認定採取實質認定標準。若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應確保交易流程符合正常幣商模式:完成實名制身分認證、確認交易對象身分、自行持有並交付虛擬貨幣、具備相關交易知識與紀錄。若僅係到場收款、轉交他人,縱使形式上簽署買賣契約書或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仍可能被認定為車手。

2. 注意求職陷阱之法律風險

前開新北地院判決中,被告係透過IG找兼職打工,經通訊軟體指示前往面交收款,法院認為此種「無正式面試、無簽約、僅透過通訊軟體接洽」之求職模式顯不合常情。若您應徵工作時,對方未說明公司名稱、投資交易內容、營運方式等細節,僅要求您到場與客戶簽約收款,應提高警覺,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

3. 主觀故意之舉證與防禦

法院認定車手主觀故意時,會綜合審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上游聯繫之互動過程、是否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報酬是否合理等因素。若您遭指控為虛擬貨幣車手,應檢視卷證中是否有積極證據證明您確知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並留意檢警是否僅以客觀異常情狀推論主觀故意,而缺乏直接事證。

4. 自白減刑之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得減輕其刑。前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因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適用減刑規定;若確有參與車手行為,及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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