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舟劍客·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復查,歷來鄰地施工所生鄰損與修繕皆是跟被告即實際所有權人溝通、聯絡 本件是借名登記事,請幫我找有利被告的相關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借名登記下出名人之法律地位—有利被告(出名人)之實務見解分析

結論

您所述情形——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且歷來鄰地施工所生鄰損與修繕均與被告聯絡溝通——若本件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出名人),而借名人為實際管理處分權人,則在民事侵權責任之認定上,有多項有利於出名人(被告)之法律論點可供主張:

  1. 出名人僅為登記名義,非實際所有人,不負物件瑕疵或侵權責任: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出名人不因此成為實際所有人,就借名財產所生之損害,原則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1. 實際管理處分權人始為責任主體:若系爭房地確由借名人(即您所稱之被告,若被告為借名人)實際管理、處分,且鄰損事件均由其出面處理,則其就物件之管理有實際支配力,相關責任應由實際管理人承擔,此與登記名義無涉。
  1. 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得作為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在鄰損事件中,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為實際管理權人,則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得作為認定責任主體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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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類似委任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出名人雖為登記名義人,但並未取得實質所有權,借名人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此見解為實務穩定見解。

二、出名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名人僅為登記名義,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亦未實際參與物件之維護修繕。因此,就系爭房地所生之鄰損事件,出名人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無法律上之管理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實際管理處分權人為責任主體

就您所述「歷來鄰地施工所生鄰損與修繕皆是跟被告即實際所有權人溝通、聯絡」一節,若被告為借名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就系爭房地有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就物件所生之損害,應由其負責。

反之,若被告為出名人,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則被告可抗辯:

  • 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 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為借名人;
  • 鄰損事件之發生與被告之登記名義無相當因果關係;
  •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得僅以登記名義主張被告負責。

四、民法第191條建築物責任之抗辯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所稱「所有人」,實務上認為係指法律上之所有人,即登記名義人。然而,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名人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對建築物無管領力,此時得援引本條但書之免責事由,主張:

  • 出名人對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因其無實際管理權限);
  • 出名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其無從知悉建築物之狀況);
  • 實際管理人為借名人,相關責任應由借名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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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確立被告之身分定位

首先應釐清被告在借名登記關係中之身分:

  • 若被告為出名人(登記名義人):應主張被告僅為登記名義,無實際管理權限,不負侵權責任。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實際管理人之證據(如水電費繳費紀錄、修繕紀錄、稅捐繳納紀錄等),證明實際管理權人為借名人。
  • 若被告為借名人(實際所有權人):應主張被告雖為實際所有權人,但登記名義人為出名人,原告起訴對象錯誤,或主張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但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實際管理處分權人,可能仍需就鄰損事件負責。

二、蒐集有利證據

不論被告身分為何,以下證據有助於支持被告之抗辯:

  1. 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若有書面協議,為最有利之直接證據。
  2. 實際管理人之證據:包括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繳費紀錄、修繕發票、管理費繳費紀錄等。
  3. 鄰損事件之處理紀錄:若歷來鄰損事件均由實際管理人出面處理,可提出相關通聯紀錄、修繕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證明實際管理人為責任主體。
  4. 原告明知借名登記之證據:若原告與借名人有業務往來或親友關係,明知借名登記之情形,可主張原告不得以登記名義對被告為請求。

三、訴訟策略建議

  1. 主張民法第191條但書免責事由:若被告為出名人,應積極主張其對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2. 聲請追加借名人為當事人:若訴訟中發現實際管理人為借名人,可聲請法院追加借名人為被告或參加人,以釐清責任歸屬。
  3.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若原告就鄰損事件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可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4. 舉證責任之分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僅須就其免責事由(如借名登記、無實際管理權限)為抗辯,並提出相當之證據即可。

四、注意事項

  1. 借名登記之舉證標準:實務上對於借名登記之認定,須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借名人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若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舉證上較為困難,應盡量蒐集間接證據以形成完整之證據鏈。
  2.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得信賴登記之內容。因此,若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以借名登記為抗辯,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借名登記之情形,則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3. 時效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若鄰損事件發生已逾2年,被告可主張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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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分析係基於您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具體訴訟策略應視個案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而定,建議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詳細討論,以擬定最有利之訴訟方案。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所有鄰地問題都是被告在處理,施工單位也是跟被告聯絡,原告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被告認為不存在借名登記,請幫我找有利被告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與否認抗辯—有利被告(登記名義人)之實務見解分析

結論

您所述情形——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所有鄰地問題均由被告處理,施工單位亦與被告聯絡——而原告主張本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否認。在此情形下,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分析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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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成立須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借名人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

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認為:

  •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方(即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 被告(登記名義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為單純之抗辯,不負舉證責任。
  • 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須當事人間有明確之借名登記合意,非僅以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情形即可推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二、登記名義人實際管理使用不當然推認借名登記

就您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所有鄰地問題都是被告在處理,施工單位也是跟被告聯絡」一節,此等事實有利於被告,理由如下:

  1. 借名登記之核心特徵在於「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在典型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為登記名義,借名人為實際管理處分權人。若被告(登記名義人)本身即為實際管理處分權人,則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核心特徵——因為在借名登記下,出名人不應有實際管理處分權。
  1. 登記名義人實際管理使用,反證借名登記不存在: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則被告之行為與真正所有權人之行為相符,反證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為出名人。此等事實有助於被告抗辯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1. 鄰損處理與施工聯絡之證據價值:歷來鄰地施工所生鄰損與修繕均由被告處理,施工單位亦與被告聯絡,此等事實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實際之管領力與處分權,與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相符。原告若主張借名登記存在,必須解釋為何出名人(被告)有實際管理處分權——此與典型借名登記之特徵不符。

三、借名登記之舉證須達確信程度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實務上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須達到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非僅以臆測或間接事實即可推認。若原告僅提出部分間接證據(如親屬關係、資金往來等),而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法院應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四、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明確之借名登記合意,且借名人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若僅有登記名義與實際管理使用不一致之情形,不足以推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並指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出名人雖為登記名義人,但並未取得實質所有權。然而,若登記名義人本身即為實際管理處分權人,則其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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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確立抗辯核心: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之抗辯核心應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此抗辯與您所述之事實完全相符——所有鄰地問題均由被告處理,施工單位亦與被告聯絡,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實際之管領力與處分權。

二、強化證據蒐集

以下證據有助於支持被告之抗辯:

  1. 系爭房地之管理證據:包括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繳費紀錄、管理費繳費紀錄、修繕發票等,證明被告實際管理系爭房地。
  2. 鄰損事件之處理紀錄:包括與施工單位之通聯紀錄、修繕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證明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理鄰損事件。
  3. 系爭房地之處分證據:包括出租、出借、修繕等處分行為之紀錄,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
  4.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據薄弱:指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僅為臆測或間接事實。
  5. 資金來源證據:若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來自被告,或被告有支付貸款、稅捐等費用,可證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三、訴訟策略建議

  1. 主張原告舉證不足:被告應主張原告就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 強調被告與真正所有權人地位相符:被告應強調其為登記名義人,且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與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完全相符,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存在。
  3. 指出借名登記特徵不符:被告應指出,在典型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不應有實際管理處分權,而被告有實際管理處分權,反證借名登記不存在。
  4.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5. 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注意,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僅須抗辯借名登記不存在,並提出反證即可,無須證明借名登記「不存在」。

四、注意事項

  1. 借名登記之舉證標準:實務上對於借名登記之認定,須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借名人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若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舉證上較為困難,應盡量蒐集間接證據以形成完整之證據鏈。
  2.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得信賴登記之內容。因此,若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以借名登記為抗辯,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借名登記之情形,则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3. 時效抗辯: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可主張時效抗辯。但須注意,確認之訴無時效之適用,若原告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時效抗辯可能不適用。
  4. 證據保全:若鄰損事件之相關證據(如通聯紀錄、修繕協議書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可聲請證據保全,以確保證據之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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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分析係基於您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具體訴訟策略應視個案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而定,建議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詳細討論,以擬定最有利之訴訟方案。

提問者追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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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偵探 AI

借名登記舉證責任與管理事實之認定—有利被告之實務見解分析

結論

您所述情形——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所有鄰地問題均由被告處理,施工單位亦與被告聯絡——而原告主張本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否認。在此情形下,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搜尋實務判決,確實有有利於被告之見解可供援用。以下分析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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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合意」,且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見解明確指出: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此見解可援用於本件,主張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須達到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若原告無法證明,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單純占有使用之事實,不足以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就您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所有鄰地問題都是被告在處理,施工單位也是跟被告聯絡」一節,此等事實有利於被告,理由如下:

實務見解認為,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亦即,縱使某人實際占有使用不動產,亦不能僅憑此一事實即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必須證明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在本件中,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此等事實與真正所有權人之行為完全相符。原告若主張借名登記存在,必須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非僅以被告之管理使用行為作為推認之依據。

三、借名登記之核心特徵在於「出名人無實質管理處分權」

借名登記契約之核心特徵在於: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在本件中,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此與借名登記之核心特徵完全相反。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不應有實際管理處分權,而被告有實際管理處分權,反證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存在。

四、實務判決之具體援用

以下判決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援用依據: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本件判決明確指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合意,且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法院認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法院進一步指出:「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本件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出資購買汽車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法院認為:「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罰單報表,僅能證明系爭汽車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而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由被告出資購買後,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合意,因而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

此判決可援用於本件,主張:縱使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不能僅憑此一事實即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必須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本件判決中,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法院亦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合意。被告並抗辯:「系爭房地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迄今未曾變動……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所有,故原告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乃反於登記之公示原則(效力)及公信原則(效力),自應由原告舉證資以推翻,否則不能認為真實。」

此判決可援用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乃反於登記之公示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本件判決中,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法院指出:「原告所為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然觀諸其內容所載……並未敘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法院進一步指出證人證述之瑕疵:「證人乙○○○先後證述顯然反覆而有不符,則其後證述有關借名登記乙事,自難憑採;又證人乙○○○與被告於另案……復為兩造當事人,即證人乙○○○為原告,係與本件被告為對立之對造當事人……是以證人乙○○○與被告現正有上開利害相反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其所為證述即難免偏頗,自不足採信。」

此判決可援用於本件,主張: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且證人之證述若有反覆不符或利害相反之情形,亦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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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確立抗辯核心: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之抗辯核心應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須達到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

二、強化證據蒐集

以下證據有助於支持被告之抗辯:

  1. 系爭房地之管理證據:包括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繳費紀錄、管理費繳費紀錄、修繕發票等,證明被告實際管理系爭房地。
  2. 鄰損事件之處理紀錄:包括與施工單位之通聯紀錄、修繕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證明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理鄰損事件。
  3. 系爭房地之處分證據:包括出租、出借、修繕等處分行為之紀錄,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
  4.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據薄弱:指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僅為臆測或間接事實。
  5. 資金來源證據:若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來自被告,或被告有支付貸款、稅捐等費用,可證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三、訴訟策略建議

  1. 主張原告舉證不足:被告應主張原告就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援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主張「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
  2. 強調被告與真正所有權人地位相符:被告應強調其為登記名義人,且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與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完全相符,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存在。
  3. 指出借名登記特徵不符:被告應指出,在典型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不應有實際管理處分權,而被告有實際管理處分權,反證借名登記不存在。
  4.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5. 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注意,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僅須抗辯借名登記不存在,並提出反證即可,無須證明借名登記「不存在」。

四、注意事項

  1. 借名登記之舉證標準:實務上對於借名登記之認定,須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借名人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若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舉證上較為困難,應盡量蒐集間接證據以形成完整之證據鏈。
  2.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得信賴登記之內容。因此,若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以借名登記為抗辯,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借名登記之情形,則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3. 時效抗辯: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可主張時效抗辯。但須注意,確認之訴無時效之適用,若原告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時效抗辯可能不適用。
  4. 證據保全:若鄰損事件之相關證據(如通聯紀錄、修繕協議書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可聲請證據保全,以確保證據之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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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分析係基於您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及實務判決,具體訴訟策略應視個案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而定,建議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詳細討論,以擬定最有利之訴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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