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1條相關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以下就洗錢防制法第 20 條、第 21 條的條文內容、立法意旨及實務適用進行說明。
---
⚠️ 重要前提:113 年 7 月修法大幅調整條次
洗錢防制法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條次有所異動。原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 19 條、原第 15 條「虛擬資產洗錢罪」等亦整體重排。因此,修正前後的第 20 條、第 21 條意涵並不相同,以下分別說明。
---
一、現行(113 年修正後)第 20 條
條文內容
依法律一般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的是「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罪,構成要件如下:
- 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主觀要件: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特定犯罪所得
- 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主要規範下游持有型洗錢,即行為人雖未親自參與上游特定犯罪,但仍接收或使用犯罪所得,例如:替人領款、暫為保管贓款等行為。
與第 19 條的區別
| 條文 | 行為類型 | 說明 |
|------|----------|------|
| 第 19 條 | 掩飾、隱匿型洗錢 | 積極使犯罪所得在外觀上合法化 |
| 第 20 條 | 收受、持有、使用型 | 未必有掩飾隱匿故意,但仍接受持有犯罪所得 |
---
二、現行第 21 條
條文內容(依法律一般見解)
修正後第 21 條係規定境外洗錢罪,即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以強化屬人管轄、擴張處罰範圍,防止行為人藉由跨境轉移規避刑事追訴。
---
三、修正前條次對照(112 年及以前適用)
修正前的條文架構(實務判決常見引用):
| 修正前條次 | 主要規範內容 |
|-----------|-------------|
| 第 14 條 | 一般洗錢罪(現為第 19 條) |
| 第 15 條 | 特殊洗錢罪 |
| 第 15-2 條 | 收集帳戶、人頭帳戶相關犯罪 |
| 第 16 條 | 法人責任 |
若您查詢的是修正前的第 20、21 條,早期條文中:
- 第 20 條 係有關申報義務或相關行政義務的阻卻違法事由(依當時版本),實務上較少成為刑事犯罪的核心論點
- 第 21 條 則規定法人代表責任等相關事項
---
四、沒收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25 條)
與第 20 條高度相關的是第 25 條沒收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 25 條第 1 項:
>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絕對沒收,法院無裁量空間,即便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應宣告沒收。
相關判決見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449 號**中,法院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30 萬元現金後準備轉寄,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洗錢罪(與詐欺罪想像競合)。法院明確援引第 25 條第 1 項,認定:
>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尚未轉交上手即為警查扣之附表編號 2 所示現金 30 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41 號則進一步說明沒收之限制:若洗錢財物已轉交他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之下,且無證據證明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則不宜諭知沒收(以免沒收形同不可能執行之宣示)。
---
五、罪數與競合實務
依各地法院一貫見解(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20 號等),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參與犯罪組織)
- 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
-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或第 20 條(洗錢)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提醒
洗錢防制法自 113 年 7 月起條次有大幅調動,查詢相關判決時需特別留意判決作成年份及其引用之條次,避免新舊法混淆。
以上係法律資訊參考,具體個案情況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