橫笛故人· 1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從頭到尾沒有還款之意,卻簽借據及開本票,涉犯詐欺罪嫌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借款人「從頭到尾沒有還款之意,卻簽借據及開本票」,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關鍵在於行為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僅事後未還款。若僅有事後債務不履行的客觀事實,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借款之初即施用詐術、自始無意清償,法院多認定屬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罪。然而,若借款時已明知無資力、且以虛假理由取信貸與人並交付本票作為擔保手段,仍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
法律依據
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 實務見解:事後債務不履行不得推定自始詐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該案被告雖簽立借據及多張本票借款後未還款,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但法院認為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即有不願還款之意思或施用詐術,判決詐欺部分無罪。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案被告開立多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逾百萬元,事後未清償,甚至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但法院認為被告借款後仍有聯絡、陸續匯款償還約20萬元、並應告訴人要求重行簽發本票擔保,難認自始具詐欺犯意,判決無罪。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同樣表示:「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 簽發本票供擔保不當然構成詐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告交付本票供借款擔保,尚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按時清償債務,遽指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屬詐術。」
實務建議
若您是貸與人(出借方):
- 蒐集借款時之積極詐術證據:單純事後未還款不足以成罪,須證明對方借款時即施用詐術(如虛偽陳述資力、偽造財力證明、虛構借款用途等)。可蒐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時之陳述內容、對方當時財產狀況等。
- 注意本票之證據價值有限:簽發本票、借據屬正常借貸擔保手段,法院不會僅因有本票未兌現即認定詐欺。應著重於借款時是否有「施用詐術使您陷於錯誤」之具體事證。
- 同步進行民事求償:刑事詐欺舉證門檻較高,建議同時循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以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保障債權。
- 觀察借款後行為:若借款後立即避不見面、搬遷無蹤、通訊斷絕,較有可能佐證自始無意清償;若仍有聯絡、部分還款、協商還款方式,則難認定詐欺。
若您是借款方(被控詐欺):
- 保留借款時之溝通紀錄:證明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已告知真實經濟狀況。
- 留存任何還款紀錄:即使金額不大,部分還款之事實可佐證非自始無意清償。
- 積極協商還款方案:主動與債權人協商、簽發新本票等行為,均有助於證明無詐欺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