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64條與第468條,能否做為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使用借貸物之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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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民法第464條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定義規定」,民法第468條則為借用人保管義務之規定,兩者均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貸與人若欲請求借用人返還使用借貸物,應以民法第47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實務上,法院多合併引用第464條與第470條,確認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再依第470條命借用人返還借用物。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464條為定義規定,不具獨立請求權功能
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此條文僅在界定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物之交付」與「無償使用後返還之約定」。從文義結構觀之,並未賦予貸與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故不得單獨作為請求權基礎。
2. 民法第468條為保管義務規定,亦非返還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468條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違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規範的是借用人於使用期間之「保管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賦予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若借用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貸與人得依此條請求損害賠償,但與「請求返還借用物」係不同之請求。
3. 民法第470條始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470條明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條文直接賦予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權利,為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真正請求權基礎。
4. 實務判決之印證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於認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時,援引民法第464條作為使用借貸之定義,並同時引用民法第470條說明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法院最終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為判斷,但於論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與返還時,明確引用第464條及第470條,可見第464條係用於確認契約性質,第470條方為返還請求之依據。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手錶未返還,法院直接引用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認定:「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手錶,雙方約定於借貸翌日返還……惟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法院最後判決:「原告本於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判決明確使用「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一詞,並以第470條作為命借用人返還之依據,第464條則僅為確認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定義性條文。
實務建議
- 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應正確引用:貸與人起訴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時,應於起訴狀載明「依民法第470條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可一併引用第464條以確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不宜單獨引用第464條或第46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以免遭法院認定請求權基礎有誤。
- 注意返還期限之認定:依民法第470條,返還時點視借貸是否定有期限而定。若有約定期限,期限屆滿即得請求返還;若未定期限,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或經過相當時期推定使用完畢後請求;若未定期限且無法依目的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實務上,如上述99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判決所示,雙方約定借貸翌日返還,法院即認定期限屆至,貸與人得請求返還。
- 併用其他請求權以強化主張:若借用物已滅失或不能返還,貸與人除依第470條請求返還外,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99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判決中,法院判命被告返還手錶,若不能返還時應償還相當於手錶價值之金額,即為適例。此外,若借用人違反保管義務致借用物受損,亦得依第468條請求損害賠償,作為輔助之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