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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即無還款的意思,卻簽立借據及本票,成立詐欺罪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自始即無還款意思,卻簽立借據及本票」是否成立詐欺罪,實務上採取嚴格認定標準。法院明確區分「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取財罪」的界線:若行為人於借款時確實有施用詐術(例如隱匿無資力事實、使用假名、偽造身分證字號簽發本票),且自始無還款意願,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反之,若僅事後未依約清償,但借款時並無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屬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罪。

法律依據

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罪。實務見解認為,必須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而非僅事後惡意遲延給付,方構成詐欺罪。

**二、構成詐欺罪之案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吳明霖以假名「[姓名]」與告訴人交往,明知自己無財產、無正當工作、無薪資收入,竟向告訴人佯稱「家裡有錢,僅一時身上無現金」,隱匿其毫無資力之事實。更關鍵的是,被告面對告訴人催討借款時,簽立3張面額共210萬元之本票,但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姓名「[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屬偽造。法院認定:

  1. 被告於借款時即無資力可為清償,卻傳遞「經濟佳、還款無虞」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顯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2. 被告以假名及假身分證字號簽發本票,使告訴人更信其為「[姓名]」無訛,此舉無異隱匿真實身分以躲避責任,且以高額本票金額表象取信告訴人,便於繼續詐騙借款。
  3. 法院據此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就14次犯行分別論罪科刑。

**三、不構成詐欺罪之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事後未清償,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但法院判決無罪,理由如下:

  1. 告訴人同意借款之原因,係基於友誼關係自行判斷後同意,或因相信友人介紹、不忍被告挪用公款要負法律責任而借款。
  2.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願還款之意思,或以虛假不實理由借款,或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3. 法院強調:「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該判決指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且簽發未到期之本票借款,尚難認即係施行詐術之行為。

實務建議

一、對出借人(債權人)之建議

  1. 核實借款人身分與資力:簽立借據或本票前,應確實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件正本,確認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本人相符。前述高雄地院案例中,告訴人正是因為被告使用假名簽發本票,導致事後無從追償。
  2. 保留借款過程之完整證據: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原因之相關文件、轉帳紀錄等。若借款人當初以虛假理由借款,這些證據即為證明「施用詐術」之關鍵。
  3. 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刑事詐欺罪要求檢察官或自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借款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僅憑事後未還款之事實無法推定詐欺故意。因此,出借人應盡可能蒐集借款人借款時即無還款意願或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

二、舉證方向之參考

從前述判決可知,以下事實有助於證明詐欺犯意:

  • 借款人借款時明知自己無資力,卻隱匿此一事實(如查無財產、無正當工作)。
  • 借款人以虛假身分或假名簽立本票、借據,使債權人無從追償。
  • 借款人借款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借款所得未用於所述用途。
  • 借款人於借款後隨即逃避聯絡、更換聯絡方式,顯無還款意願。

三、民事與刑事途徑之選擇

若無法證明借款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縱使簽有借據及本票,仍應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借款及票款。債權人可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以借據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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