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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想傳喚之證人不知道戶籍地址資訊,可否調查證據部分直接傳喚該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若您想聲請傳喚的證人,您不知道其戶籍地址,原則上不能僅憑姓名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傳喚該人。在訴訟實務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必須載明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以利法院核發傳票並送達。若未提供足資識別及送達之地址資訊,法院通常會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或要求補正。

然而,若您已提出證人之戶籍地址,但該地址客觀上無法送達(例如證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行蹤不明),法院在實務上會先嘗試送達。若屢次傳喚均無法送達,法院即會認定該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此時,雖然無法使該證人到庭作證,但依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該證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警詢筆錄),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待證事項,及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聲請傳喚證人之法定程式,若未提供證人之住所或居所,法院將無法送達傳票,自難謂為合法之聲請。

次按,證人若因戶籍地址不實或遷徙不明,致法院無法傳喚到庭時,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一情形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指出,證人戊○○雖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但其住所雖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經法院屢次傳喚均無法送達,法院認定此屬「現住所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法院進一步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基於證人身分在警察局所為,無製作不實筆錄之可能,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上開規定,認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判決充分說明了「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在實務上之認定標準及其法律效果。

實務建議

  1. 盡力查訪聯絡方式

若您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不知其戶籍地址,建議您先透過社群網絡、共同親友、通聯紀錄或工作場所等管道,盡可能查訪該證人之現住地址、工作地址或可聯絡之電話。只要能提供足供法院送達之處所(不限於戶籍地,居所或工作場所亦可),即可依法聲請傳喚。

  1. 聲請法院調取戶籍資料

若您確實僅知證人姓名而不知其地址,且無法自行查得,可嘗試於訴訟程序中具狀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該證人之戶籍謄本(需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資訊如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取得戶籍地址後,再正式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該證人。

  1. 備妥傳聞例外之主張

若您已知證人戶籍地址,但該地址已無人居住或屢傳不到,建議您應預先準備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您可以向法院說明該證人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並主張該證人先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請求法院將該筆錄作為證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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