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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建物主張依應繼分分割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建物」,能否主張依應繼分分割,必須區分該建物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而有不同結論:

  1. 若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仍可「先(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實務上允許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合併於同一訴訟中為之,法院得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 若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或舊有建物:因該建物無法在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因此,法院實務明確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法院將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759條——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登記要件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繼承人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2. 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得合併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

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中,法院明確表示:「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該案中,法院准許原告代位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見解確認:對於已能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當事人得於分割訴訟中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再行分割。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分割

然而,在同一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中,針對附表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法院明確指出:「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於該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4. 遺產分割應以整體為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因此,若遺產中包含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影響整體遺產分割之進行。該判決亦強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既無從為處分,其等分別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自均亦無從准許。」

5. 繼承登記得由單一繼承人申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指出,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繼承登記之辦理並無障礙,關鍵在於該不動產是否具備登記之可能性(即是否已辦保存登記)。

實務建議

  1. 先確認建物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這是能否分割的關鍵前提。若建物已辦保存登記(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則可循訴訟途徑解決;若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無法透過法院裁判分割。
  1. 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合併起訴:建議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請求分割遺產」合併於同一訴訟中主張,此舉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為實務所允許。聲明中應先請求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替代方案:因該類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裁判分割,實務上法院可能判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即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之處理。繼承人可考慮先協議分割,或就建物之使用收益訂立分管協議,以避免僵局。
  1. 注意遺產分割之整體性:因遺產分割係以整體遺產為對象,若遺產中同時包含已登記之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議於訴訟中就不同財產類型分別為適當之聲明,以免因部分財產無法分割而影響整體訴訟之進行。
  1. 債權人代位分割之特別注意:若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應注意必須「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法院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此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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