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霞墨客· 1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甲育有三子乙丙丁,甲有一棟違章建築a屋無權建於戊的土地上,a屋於甲生前即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其子乙丙,甲死後a屋由乙丙丁繼承,此時戊應該向何人主張拆屋還地?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土地所有權人戊應向乙、丙、丁三人共同主張拆屋還地。

理由分兩層次說明:

一、就乙、丙部分——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而成為被告

A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甲生前已將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乙、丙。依實務見解,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建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者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乙、丙既已受讓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權拆除A屋之人,戊自得向其等請求拆屋還地。

二、就丁部分——基於「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甲死後,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乙、丙、丁)繼承。實務見解明確指出:事實上處分權既能因違章建築之交易、讓與而取得,則難謂不得繼承而取得。丁雖未自甲生前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繼承關係,與乙、丙共同取得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為有權拆除之人。

綜上,戊應以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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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A屋無權建於戊之土地上,戊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條主張拆屋還地。

二、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適格被告——實務見解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明確指出:「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

三、事實上處分權得因繼承取得——實務見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明確表示:「事實上處分權既能因違章建築之交易、讓與而取得,則難謂不得繼承而取得。」該案中,被繼承人為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法院認定全體繼承人當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有權拆除之人。法院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命全體繼承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四、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戊除請求拆屋還地外,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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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以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甲生前移轉予乙、丙後,甲死亡時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乙、丙、丁共同繼承。為避免訴訟中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建議戊起訴時應將乙、丙、丁三人列為共同被告,以求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二、注意不當得利之時效限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戊起訴時,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戊僅需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及A屋坐落其土地上之事實,乙、丙、丁若主張有合法佔用權源,應自行舉證。

四、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實務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須具備客觀上之交付事實及主觀上之讓與合意。戊於起訴前,宜先蒐集A屋之稅籍資料、水電費繳納紀錄、戶籍登記等資料,以確認乙、丙、[姓名]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保被告適格。

五、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戊於起訴時,除請求拆屋還地外,宜一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乙、丙、丁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維護自身權益。計算標準通常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法院會綜合考量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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