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 實務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違反《就業服務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的實務案例,在台灣行政法院及刑事法院中相當常見。透過實際判決可以歸納出兩大核心重點:
- 就業服務法方面:雇主聘僱外國人須嚴格遵守許可制度,無論是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的外國人,甚至未依工資切結書給付薪資,均會面臨高額罰鍰,情節重大者更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 性別工作平等法方面: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懷孕、分娩等情事予以解僱或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在裁罰時,必須精確適用法條(區分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若處分書所載事實與所適用之法條不符,即屬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矛盾,將遭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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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實務案例
1. 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處分書適用法條錯誤遭撤銷
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中,雇主聘僱一名越南籍外籍配偶,該配偶原依親居留無須申請工作許可,惟其居留期限於94年3月17日屆滿後,雇主未經申請許可仍繼續僱用。臺中縣政府以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由,裁處15萬元罰鍰。
法院認為,該外籍配偶原依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不需申請許可,自無「許可失效」之問題。居留期限屆滿後雇主繼續僱用,應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非「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處分書認定原告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故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雇主未依工資切結書給付外勞薪資——按件計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中,三家公司在菲律賓籍勞工入境後,另與勞工簽訂「以件計酬,做多少領多少沒有基本底薪」之合約,致外勞每月薪資未達工資切結書所載之17,280元基本工資。臺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各裁處6萬元罰鍰。
法院認為,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規定,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雇主縱於修法前與外勞簽訂按件計酬契約,修法後仍應以原工資切結書為給薪標準。雇主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規定,裁罰於法無違。
3. 雇主聘僱他人申請之外國人——刑事責任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中,雇主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聘僱由他人申請擔任監護工之泰國籍女子從事包裝工作。法院認定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科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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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實務案例
雇主因懷孕資遣員工——處分書法條適用錯誤遭撤銷
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中,雇主於95年10月20日教育訓練期間得知員工懷孕,旋即於10月26日以「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該員工。臺中市政府認定雇主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現已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處以1萬元罰鍰。
法院指出,原處分書所載事實為「雇主得知受僱者懷孕乃予以資遣」,此係違反第11條第1項(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事實,卻適用同條第2項(工作規則不得規定因懷孕應行離職),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雖兩者罰則相同(第38條),仍應撤銷原處分。
法院進一步表示,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消除性別歧視,並非某種性別之人即有怠惰仍受保障之權。該公司員工百分之九十為女性,經營20年來未曾有因女性員工懷孕而遭解僱者,故原告資遣該員工究係因試用期間工作不力,抑或因性別歧視,有再加查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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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事項
- 定期查核居留期限:聘僱外籍配偶雖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但雇主應定期要求其提示有效之居留證,確認居留效期。居留期限屆滿後若繼續僱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將構成「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 嚴守工資切結書標準:雇主不得以「按件計酬」或「業界慣例」為由,給付低於工資切結書所載基本工資之薪資。縱使修法前已簽訂按件計酬契約,修法後仍應以原切結書為準,且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 不得聘僱他人申請之外國人: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不僅面臨行政罰鍰,更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罰金甚至有期徒刑)。
(二)雇主處理懷孕員工之注意事項
- 不得因懷孕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不得以受僱者懷孕、分娩為由予以解僱或資遣。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必須提出具體事證(如出勤紀錄、客戶反應、業績報表等),且該等事證應與懷孕無關。
- 時點判斷至關重要:若雇主在得知員工懷孕後極短期間內即予以資遣,將被推定有懷孕歧視之嫌疑。雇主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就其非因性別因素而為不利對待負舉證責任。
- 行政機關裁罰應精準適用法條: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書時,應注意事實認定與法條適用之一致性。第11條第1項(性別差別待遇)與第2項(工作規則之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適用錯誤即構成處分違法,縱使罰則相同亦無法補正。
(三)程序保障之重要性
不論是就業服務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行政機關均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雇主若不服處分,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注意處分書所載事實與適用法條是否相符,此往往是行政訴訟勝敗之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