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持分出售有需要依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公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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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時,必須依同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若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且依實務見解,出賣之共有人尚須踐行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之程序。若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將影響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甚至導致買賣關係產生爭議。
法律依據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此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此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2.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
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所揭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法院明確指出,縱使是多數共有人依第1項處分共有物全部,本質上仍屬出賣其應有部分,故必須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程序。
3. 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以「同一條件」為之:
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必須就出賣共有人與第三人所訂契約之一切條件均表示接受,始得謂合法行使。若他共有人額外增加條件(例如要求出賣人須先與原買受人解除契約),即非就同一條件承購,法院認定其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此見解亦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相符。
4. 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以有效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
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或已合法終止,則優先購買權無從發生。
實務建議
1. 出賣共有人應確實踐行書面通知或公告程序: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時,不可僅因符合人數及持分比例門檻即逕行移轉。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包含處分之內容及優先承購之條件);若他共有人行蹤不明或無法以書面通知,則應依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公告,以保障程序之正當性。
2. 通知內容應完整記載買賣條件:
為避免日後爭議,書面通知應詳載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一切條件,使他共有人得據以判斷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依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之意旨,出賣人得要求他共有人於期限內依同一條件補行簽約並給付簽約金,若他共有人拒絕接受同一條件,即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3.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注意「完全接受」同一條件:
他共有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明確表示接受出賣人與第三人間契約之全部條件,不得擅自變更或附加條件。實務上常見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卻附加「須先解除原買賣契約」等條件,經法院認定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反而喪失承購機會。
4. 留意買賣契約之有效性:
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存在有效之買賣契約為前提。若出賣人與第三人已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因此,他共有人主張權利前,應先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仍然存續。
5. 保存通知與回覆之證據:
不論是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或他共有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均建議以存證信函為之,並妥善保存相關回執,以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