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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醫師 投保勞保 投保健保

法律偵探 AI 回覆

診所醫師投保勞保與健保之法律分析

結論

診所醫師與診所間若屬僱傭關係,診所負有為醫師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強制義務。此項投保義務屬法律強制規定,縱使醫師同意不投保或自行於工會、公所投保,均不能免除診所之投保責任。若診所未依法投保,除可能面臨行政罰鍰外,醫師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健保費差額等。若診所涉及由不具醫師資格者看診並以負責醫師名義申報健保費用,更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醫師法。

法律依據

一、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義務

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本國籍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雇主應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及本國籍受僱勞工分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得科以罰鍰,倘勞雇雙方約定雇主無須為勞工投保,而違反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關於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之規定,應屬無效。」

該案中,雇主僅於部分期間為勞工投保勞保,且投保薪資以較低級距申報(高薪低報),亦未投保就業保險。法院認定勞工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因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判准6個月失業給付共122,400元。

二、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義務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70%。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健保,致勞工須自行於區公所或職業工會投保,勞工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雇主退還其自行負擔與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差額。法院逐月計算差額,判准3,660元。

法院特別強調,雇主既為勞工之雇主,本應依法為其投保健保,勞工於雇主未依法投保情形下,選擇向戶籍地區公所投保,難謂有何不當,雇主不得以勞工可選擇保費較便宜之職業工會為由免責。

三、未依法投保作為勞工終止契約之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未按月提繳退休金、未依法投保勞健保,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勞工得據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四、診所涉及不具醫師資格者看診之刑事責任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中,診所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具醫師資格,竟於負責醫師未看診之際,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負責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法院認定此行為構成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重論處連續詐欺罪。該案中負責醫師雖掛名為診所負責人,但僅負責醫療業務、領取固定薪資,不負責行政財務,且曾告誡實際負責人不得看診,法院認定其與無照行醫者間無犯意聯絡,判決無罪。

實務建議

一、對診所負責人之建議

  1. 確實為受僱醫師投保勞保、就保及健保:投保義務為強制規定,不得以任何協議免除。縱使醫師主動要求不投保,該約定亦屬無效,診所仍須負擔未投保之法律責任。
  1. 投保薪資應如實申報:不得以較低級距申報(高薪低報),否則除須補繳保費差額外,勞工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失賠償,包括失業給付損失、健保費差額等。
  1. 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足額提繳者,勞工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1. 嚴禁由不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縱使為診所實際負責人或管理人,未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以其名義申報健保費用,否則將同時構成醫師法及刑法之罪責。

二、對受僱醫師之建議

  1. 確認投保狀態:受僱於診所之醫師應主動確認診所是否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就保及健保,並注意投保薪資級距是否與實際薪資相符。
  1. 保留相關事證:包括薪資單、排班表、出勤紀錄、投保資料等,以備日後發生爭議時舉證之用。
  1. 行使終止契約權利:若診所未依法投保,醫師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終止意思表示建議以書面為之,並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留存紀錄。
  1. 注意請求權時效:各項請求權有不同之消滅時效,建議儘早行使權利,避免因時效經過而喪失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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