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解雇員工故欲蒐證。試問把「員工開會打瞌睡的方式錄影下來」是否有適法性疑慮?若有,應如何排除該違法疑慮?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司為解僱員工而錄下「員工開會打瞌睡」的影像,原則上具有適法性疑慮,但並非當然違法,關鍵在於錄影的目的、範圍、方式與告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要求。若屬針對特定員工、未經告知的「暗中蒐證」,違法風險即高;若屬工作場所既有、一般性的監控設備,且員工對該場所無合理隱私期待,則適法性較高。
法律依據
一、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指出: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但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該案中,雇主於站務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裝設監視器,法院認為員工於該處之舉止「本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狀態」,因不具隱密性而「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難認有隱私權侵害。同案被告並援引實務見解主張:雇主為維持企業秩序,本有對勞工提供勞務情況加以監督之權限。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
監視器影像若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即屬個資。依個資法規範,蒐集、處理、利用應與蒐集目的相符,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上開新北地院判決亦顯示:若影像本身無從辨識身分,可能不屬個資;但若於會議中公開播放並指明員工身分,即可能構成目的外利用而衍生爭議(該案因拍攝距離遠、無法辨識而未構成侵害,但此係個案事實認定)。
三、反面警惕——不當錄影錄音本身可能成為勞資爭議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中,員工未經同仁同意私自錄音、錄影、拍照,造成同事「恐懼與不安」,法院認定此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擾亂秩序,最終成為合法解僱事由之一。此判決雖係針對「員工」對同仁錄影,但其法理(未經同意之錄影錄音造成他人不安、涉及隱私與個資爭議)對雇主蒐證亦有警示意義——蒐證手段本身不當,反而可能使雇主陷入違法爭議。
四、證據面風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 年度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亦顯示,監視錄影資料常涉及(意旨:是否完整、是否經剪輯擷取)之爭議,雇主提出之影像若遭質疑為選擇性呈現,證據力會受影響。
實務建議
為排除違法疑慮,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 事先告知並建立規範: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員工手冊中明定職場監視(錄影)之政策、目的、範圍,並向員工公開告知(如公告、張貼標示),使員工對工作場所無合理隱私期待。
- 限於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僅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之公共區域(如會議室、辦公區)錄影,絕不及於休息室、更衣室、廁所等私密空間。
- 符合比例原則:錄影目的應正當(維護工作紀律、企業秩序),手段與目的相當,避免全天候、針對性之密集監控;若僅為蒐集特定員工打瞌睡事證,建議優先以主管當場記錄、書面告誡、其他同事見證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佐證。
- 個資法遵循:蒐集之影像僅用於人事管理(含解僱事證)之特定目的內,妥善保管、限制閱覽權限,不得對外公開或作目的外利用(如於全員會議公開播放並指名道姓,參照上開新北地院判決之爭議類型)。
- 保全證據完整性:保留原始檔案與存取紀錄,避免剪輯,以防日後訴訟中被質疑證據完整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 年度勞抗字第 7 號裁定所顯示之爭議)。
- 注意解僱程序:縱蒐證合法,「開會打瞌睡」未必即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仍須衡量次數、是否經告誡未改善、對業務之影響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27 號判決所揭示之衡量標準),並注意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之除斥期間,且解僱應符「最後手段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