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地屬甲,甲在A地上蓋B屋,後甲將A地分割為二,將A-1賣給乙,惟B屋有部分跨在A-1土地上,乙得否主張拆屋還地或令甲將B屋坐落於A-1之土地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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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乙得否主張拆屋還地或令甲將B屋坐落於A-1之土地買回,應區分情形判斷:
- 原則上乙得請求拆屋還地:甲將A地分割後出售A-1予乙,B屋既無權占用A-1土地,乙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得請求甲拆除B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
- 例外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若甲於建築B屋時係「越界建築」,且乙(或其前手甲)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僅得請求甲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惟本件甲為A-1之前手,若甲於建屋時即知越界卻未異議,則乙繼受後亦受此限制。
- 法院裁量權:縱不符合越界建築要件,法院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B屋既跨越A-1土地,而甲對A-1已無所有權或合法占有權源,乙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該案中,法院認定被告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特別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就此闡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惟該判決亦指出,越界建築須以「房屋」為限,若屬非房屋構成部分者(如車棚),則無該條之適用。
三、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之裁量權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簡字第98號判決就此說明:「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即係為具體化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之條文,以資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該案中,法院斟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允許違章建築存在,認定原告無權利濫用情事,准許拆物還地。
四、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該案中,法院認定拆除占用面積達系爭土地80%以上之建物,尚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實務建議
- 先確認是否構成越界建築:乙應先釐清B屋於建築時是否逾越A地與鄰地之疆界,以及甲(作為當時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若甲於建屋時即知越界未異議,則乙繼受A-1所有權後,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僅得請求甲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 注意越界建築須以「房屋」為限:依基隆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見解,民法第796條所稱越界建築以「房屋」為限,若B屋跨越A-1部分僅為附屬建物(如雨遮、車棚、增建物),則無該條之適用,乙仍得請求拆除。
- 評估權利濫用之風險:若B屋跨越A-1之面積甚微,拆除後將嚴重影響B屋結構安全,且A-1土地縱返還亦無法作建築使用者,法院可能認定乙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或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判決即有類似案例,法院認定拆除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影響建築結構,且該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認定請求拆除屬權利濫用,駁回該部分之訴。
- 協商價購作為替代方案:實務上,法院常建議兩造另行價購解決。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判決即表示「應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另行價購解決,始屬適當」。乙得考慮與甲協商,由甲購買B屋占用A-1之土地,既可避免拆屋之社會經濟損失,亦能圓滿解決爭議。
- 併請求不當得利:縱使拆屋還地請求受限制,乙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判決即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