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道棋士·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為了告人,跑去看身心科、網路發文等創造證據行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為了提告而「刻意看身心科」或「在網路發文」以創造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此類行為在台灣司法實務上極具法律風險,可能涉及以下責任:

  1.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若捏造不實事實並向檢警機關提告,使他人面臨刑事追訴風險,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偽造證據罪刑法第169條第2項):若為了提告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與誣告罪同刑度。
  3. 證據證明力遭法院排除:即使未構成刑事犯罪,法院對於「事後刻意製造」的證據(如為了訴訟才去看診取得的診斷書、為了蒐證而發布的網路文章),通常會嚴格審查其證據力,甚至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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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誣告與偽造證據之認定

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實務上,誣告罪的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縱使無法證明所訴事實為真,仍不構成誣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所引)。

二、實務判決案例分析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本案被告明知其配偶經其同意使用PTT帳號,卻因婚姻生變、進行離婚訴訟,竟向檢察官及調查局誣告配偶「盜用帳號」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法院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帳號係其同意告訴人使用,仍提出告訴,顯係捏造事實」,構成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法院特別指出:被告「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偵查之精神折磨,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

**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本案被告明知子女係自願辦理身分證補發及聲請保護令,卻為了藉由訴訟程序接觸子女,故意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罪。法院認定被告「客觀上有誣告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法院並引用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本案被告被訴使用偽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向警方報案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檢察官以該帳號係使用被告住處IP及手機門號註冊為由起訴。然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訊息傳送時被告正在睡覺,並未接觸手機,且「被告住處網路IP位址及手機門號均非僅有被告一人所知悉」,無法排除他人申請帳號傳送訊息之可能,判決被告無罪。本判決顯示,即使證據表面上有可疑之處,法院仍須嚴格審查證據之真實性與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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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切勿為了訴訟而「製造」證據

  • 看身心科方面:若您確實因糾紛感到身心不適,就醫是正當權利。但若「為了提告才去看診」,且向醫師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藉以取得診斷書作為告訴證據,不僅該診斷書的證據力會受到法院高度質疑,更可能構成偽造證據或誣告罪。
  • 網路發文方面:若為了「蒐證」而在網路上發布文章,企圖引誘對方回應或製造對方侵權的假象,此類「釣魚式」蒐證所取得的證據,法院通常會審慎評估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若發文內容本身涉及不實指控,反而可能構成誹謗或加重誹謗罪。

二、誣告罪的成立門檻與風險

  • 誣告罪並非「告訴不成立」就會自動構成。法院會區分「出於誤會或懷疑的申告」與「明知不實仍故意捏造」兩種情形。前者不構成誣告,後者才會成罪。
  • 然而,若您「明知」對方未犯罪,卻為了報復或施壓而提告,甚至事先佈局製造證據(如假造對話紀錄、刻意就醫取得診斷書),此類行為極易被認定為「直接故意」的誣告,風險極高。

三、正確的蒐證方式

  • 應以「還原事實真相」為原則,蒐集客觀存在的證據,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述、報案紀錄等。
  • 若因糾紛導致身心受創,應如實就醫並向醫師陳述真實狀況,由醫師專業判斷是否開立診斷書,切勿為了訴訟目的而誇大或虛構症狀。
  • 提告前建議諮詢律師,評估手中證據是否充分、是否有構成誣告之風險,避免「告人不成反被告」。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