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波郎· 16 天前· 參考 27 筆判決

原告就丙類事件合併提起一般民事財產訴訟,我認為該部分非可由高雄少年家事法院管轄,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如何答辯?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原告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提起丙類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財產訴訟,若被告認為該一般民事財產訴訟部分非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得管轄,且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可於答辯狀中明確聲請法院依職權將該一般民事財產訴訟部分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普通地方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雖同條項但書設有「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並非毫無限制。實務上,法院對於是否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係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若兩造並無合意由家事法院管轄,且該民事財產訴訟與丙類事件之基礎事實未相牽連,或合併審理反徒增程序複雜度、不符訴訟經濟者,即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家事法院自應將該部分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律依據

1.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管轄錯誤之移送與統合處理之例外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調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中均經法院援用,明確揭示:丙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中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合併之要件

依「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須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始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決議並明示:「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由此可知,統合處理並非當然發生,須具體審認是否具有上開情形。

3.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統合處理必要性之具體判準

前開裁定進一步闡釋,合併審理須以「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前提,且須審酌合併是否符合經濟效益、證據資料是否可合併使用等情。該裁定中法院認定分割遺產事件(丙類事件)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一般民事訴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證據資料可合併使用,始准許合併審理。反面言之,若一般民事財產訴訟與丙類事件之基礎事實並未相牽連,或合併審理無法達成訴訟經濟之效果,即不符統合處理之要件。

實務建議

一、答辯狀之具體主張架構

  1. 聲請移送管轄:於答辯狀首段表明,就原告合併提起之一般民事財產訴訟部分,聲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普通地方法院(如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1. 否認管轄合意:明確表示兩造並未就該一般民事財產訴訟部分合意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排除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之例外。
  1. 爭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一般民事財產訴訟與丙類事件之基礎事實並未相牽連,且不符合決議所舉「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情形,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1. 具體說明無牽連關係:逐項分析該一般民事財產訴訟之請求基礎事實與丙類事件之關聯性,例如兩者之當事人不同、請求權基礎各別、證據資料無法共用、合併審理反將造成程序延滯等,說明合併審理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二、避免就本案為陳述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法院得裁定自行處理。為避免被認定已就該一般民事財產訴訟部分為本案陳述而喪失異議管轄之機會,建議於答辯狀中就該部分僅為管轄之抗辯,不就實體內容為任何陳述,並於狀內載明「就一般民事財產訴訟部分僅為管轄抗辯,不為本案之陳述」等語。

三、注意移送裁定之抗告權

家事法院若准許移送管轄,該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則上得提起抗告。若家事法院逕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而裁定自行處理,被告亦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具體指摘原法院認定統合處理必要性之理由有何違誤,例如未審酌基礎事實是否相牽連、未說明合併審理如何符合訴訟經濟等,以維護自身之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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