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丘詞客· 1 個月前· 參考 34 筆判決

請問僅穿著內衣褲的畫面是否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八項的「性影像」,我想要找「不該當」的高等法院以上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僅穿著內衣褲的畫面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的『性影像』」,在目前的實務見解中,並非一概而論,而是必須透過「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此一標準進行個案認定。

經搜尋現有判決資料庫,目前尚無高等法院以上層級明確作出「僅穿著內衣褲即『不該當』性影像」之判決。然而,從現有高等法院判決對於「性影像」定義的闡述可知,法院採取的是個案整體判斷模式。若該內衣褲畫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例如:單純的內衣廣告、海邊泳裝照、醫療或健身情境下的穿著),即不該當「性影像」;反之,若拍攝角度、情境或搭配其他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仍可能構成「性影像」。

法律依據

1. 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定義

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2. 實務見解:採客觀標準與個案認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其中第2款規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該案中,被告強行脫下被害人之內外褲使性器外露並拍攝,法院認定此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此判決揭示了「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是判斷是否為性影像的核心基準。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中,法院同樣援引刑法第10條第8項,指出被告拍攝性交過程之影像,因屬手機錄影功能運作所呈現之動態影像畫面,而該當「性影像」。法院強調該條項為「定義性說明」,適用時需視影像內容是否符合同條項各款情形。

3. 「不該當」之推論基礎

雖然前開兩件高等法院判決均認定構成性影像,但均涉及「性器外露」或「性交過程」等明確情形。對於「僅穿著內衣褲」之畫面,從上述判決所揭示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標準推論:

  • 內衣褲本身係遮蔽身體隱私部位之衣物,其穿著狀態在一般社會觀念下(如海灘、泳池、內衣專櫃試穿)並不當然引起性慾或羞恥。
  • 若拍攝情境單純,無搭配性暗示動作、特殊角度聚焦隱私部位,或無其他「與性相關」之情境,則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即不該當性影像。
  • 惟若拍攝角度刻意聚焦於胸部、下體等部位,或搭配自慰、性暗示姿勢等情境,則可能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而該當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實務建議

  1. 個案情境是關鍵:判斷僅穿內衣褲之畫面是否為「性影像」,不能單看「穿著內衣褲」此一事實,必須綜合考量拍攝角度、姿勢、情境、拍攝目的及整體畫面傳達之意涵。若處於醫療、運動、商業廣告等非性化情境,主張不該當性影像之空間較大。
  1. 舉證責任與答辯方向:若面臨相關指控,答辯時應著重於提出該影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事證。例如:拍攝地點為海邊或泳池、穿著者為從事正當運動、畫面無特寫隱私部位、無性暗示元素等,並可援引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及第4款之「客觀標準」作為法理依據。
  1. 注意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若影像涉及未滿18歲之人,即便非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仍需注意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之規定。依前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見解,該條例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具有關聯性,判斷標準亦採「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1. 現行實務尚無明確免責判決:由於目前高等法院以上層級尚無明確針對「僅穿內衣褲不該當性影像」作出判決,實務上仍存在解釋空間。建議在具體個案中,積極蒐集情境脈絡事證,主張畫面不具「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質,以爭取不構成性影像之認定。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有拍攝畫面不符合性影像之定義而判無罪的判決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確實有高等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拍攝畫面不符合性影像定義」而判決無罪的案例。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判決中,法院明確認定被告拍攝被害人穿著內褲、裸露大腿根部的畫面,因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8項的「性影像」,因此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這個判決正好回應了原問題的核心——「僅穿著內衣褲的畫面」是否屬於性影像,法院給出了明確的否定答案。

法律依據

1. 案件背景與無罪認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判決中,被告被起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包括被告拍攝被害人A女「裸露大腿根部」的影像,其中部分照片A女「下身雖僅著內褲」。

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就這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無罪判決。

2. 法院認定不構成性影像的理由

高等法院在判決中明確闡述了認定標準:

> 「觀諸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拍攝……A女裸露大腿根部之影像,均係A女大腿根部影像……除A女如廁影像外,A女下身均正常著有褲子,A女或坐或臥,期間或有不時張開大腿,然此舉係A女自己身體活動,並非被告要求,而被告多係拍攝A女全身影像,並未貼近、鎖定A女大腿根部,且並無A女裸露陰部、臀部之情形……亦即被告所攝……A女影像,並無A女裸露陰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

法院進一步針對穿著內褲的畫面分析:

> 「卷內編號56至66照片……A女下身雖僅著內褲,但內褲樣式較為家居(粉紅色愛心圖樣),且照片中A女所為亦係日常活動(寫作業、畫畫),並無何猥褻舉動。縱被告主觀上對拍攝此部分幼女生活照片,或亦有萌生性慾之情,然細繹上訴意旨所指影像內容,A女均僅為一般日常活動,並無裸露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亦無任何與性相關之姿勢、舉措,尚難認此部分影像含有『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內容,自難認定屬性影像。」

3. 法院揭示的判斷標準

該判決援引刑法第10條第8項,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關於「猥褻」的定義,強調判斷是否為性影像應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為標準,而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為準。法院特別指出:

  • 縱使行為人主觀上萌生性慾,仍須以客觀標準判斷
  • 穿著家居款式內褲、從事日常活動的畫面,不構成性影像
  • 拍攝角度未特別聚焦隱私部位、無性相關姿勢,不該當性影像

實務建議

  1. 此判決直接支持原回答的推論:高等法院明確認定「穿著內褲從事日常活動」的畫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8項的性影像。這與原回答中「若拍攝情境單純,無搭配性暗示動作、特殊角度聚焦隱私部位,則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推論完全一致。
  1. 答辯時可具體援引此判決:面臨類似指控時,可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判決,主張:穿著內衣褲本身並非性影像,必須綜合考量拍攝角度、姿勢、情境、穿著款式及活動性質等客觀因素。若屬日常活動情境、穿著款式普通、無性暗示舉動,即不該當性影像。
  1. 注意「主觀 vs. 客觀」的區分:該判決特別強調,即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拍攝畫面萌生性慾,仍不構成性影像——判斷標準在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非行為人的主觀感受。此點在答辯時極為關鍵。
  1. 注意案件適用範圍:本判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但法院對「性影像」定義的闡述直接援引刑法第10條第8項,其法理適用於所有涉及性影像定義的案件。本資料庫未見其上級審裁判。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

請問僅穿著內衣褲的畫面是否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八項的「性影像」,我想要找「不該當」的高等法院以上判決|法律廣場 — 法律偵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