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歸入權是哪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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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歸入權」之規定,我國現行法制下主要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而非公司法本身。公司法中並無獨立條文明文使用「歸入權」此一名詞,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從事短線交易所生利益之歸入,係援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此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則就歸入利益之計算方式為補充規定。
法律依據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於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此即為我國實務上所稱「歸入權」(或稱短線交易歸入權)之主要法律依據。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所載,歸入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以短線交易之方式圖利,進而影響投資人信心。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指出:「歸入權的行使,性質上並非為填補公司的損害,實含有懲罰之目的,故而,歸入權的行使並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至於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均在所不問。」
又歸入權之適用,以行為人於「買進」與「賣出」時均具備內部人身分為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亦說明:「只須買進、出售股票之際,均具有該公司前述內部人身分,且股票交易行為係在六個月之範圍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其係先行買進再行出售或先行出售再行買進而有區別。」
關於歸入利益之計算,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亦援引此計算方式,並進一步將「認購(售)權證」等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納入歸入權規範客體,認定:「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及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實務建議
- 釐清法規適用順序:若涉及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歸入權,應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而非公司法。公司法僅就董事、監察人之忠實義務等為原則性規範。
- 注意六個月之機械性認定:歸入權採「機械式適用」,只要內部人於六個月內有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之行為,即構成短線交易,無須舉證證明其是否利用內部消息,亦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意圖。
- 利益計算之特殊性:歸入利益之計算係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以最嚴格之方式剝奪內部人短線交易之利得,即使內部人實際上未獲利甚至虧損,仍可能因機械性配對計算而須將差價歸入公司。
- 公司與股東之行使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2項,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應請求內部人將利益歸入公司;若公司怠於行使,股東得於一定期間內為公司行使歸入權。實務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常受主管機關委託,協助督促公司行使歸入權。
- 擴張適用之趨勢:實務見解已將歸入權之規範客體擴及認購(售)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內部人縱使買賣非由公司本身發行、而係由證券商發行以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權證,仍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可不慎。
後續討論
結論
關於「專業經理人兼職收入歸入權」之問題,在我國現行公司法體系下,並無如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直接條文。然而,針對公司經理人未經核准而兼職並獲取報酬之情形,公司法第32條設有「競業禁止」之規定。當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擅自於他公司或機構兼職並領取報酬時,公司得依公司法第32條第2項行使「歸入權」,請求將該兼職所得之報酬歸入本公司。此即為公司法架構下,針對經理人違反忠實義務、擅自兼職圖利時,公司主張將其兼職收入歸入之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
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經理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公司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公司。」此條文第1項為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第2項則為公司之歸入權。所謂「歸入權」,係指當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公司無須證明其是否造成公司實際損害,亦不問經理人主觀上有無惡意,僅須客觀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因此獲取利益,公司即得依法請求將該利益歸入公司。
雖本次檢索之判決多屬行政法領域關於公務人員兼職費返還之事件,未直接涉及公司法第32條之適用,然其法理基礎具有共通性。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為例,該案涉及公務人員未符合專職資格而兼任職務並支領專業技術加給,嗣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法令而追繳兼職所得。法院於該判決中揭示,兼職所得之支領必須具備合法之基礎,若兼任職務未合於法令規定,則其因兼職所獲取之報酬即「無所附麗」,應予返還。此一見解於公司法領域亦得類推適用:專業經理人之兼職收入若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即違反公司法第32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規定,該兼職收入即屬不法所得,公司自得依同條第2項行使歸入權。
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亦揭示類似法理。該案中,軍公教人員兼任為執行共同業務所設之任務編組職務,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不得支領兼職費,法院認定其受領兼職費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法院進一步指出,縱使兼職人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若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兼職行為違法,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此一見解援引至公司法第32條之情形,專業經理人作為公司高階管理人員,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對於法令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責。若其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兼職並領取報酬,公司行使歸入權時,經理人不得以信賴保護或善意第三人為由抗辯。
此外,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經理人之報酬應經公司章程或董事會之決議。若經理人另行兼職獲取收入,該收入本質上亦屬未經公司法定程序核准之利益,與公司法第32條第2項歸入權之規範目的相符。
實務建議
- 明確適用公司法第32條:針對專業經理人兼職收入之歸入,應直接適用公司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無須舉證證明經理人之兼職行為造成公司實際損害,僅須證明經理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並因此獲取利益,即得行使歸入權。
- 注意「同類業務」之認定:公司法第32條之競業禁止,以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為限。若經理人兼任之職務與本公司業務無關,則不在競業禁止之範圍內。惟若經理人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不論是否同類業務,均須經董事會同意,否則即違反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公司應積極行使歸入權:歸入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明文限制,然為避免爭議,建議公司於知悉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後,儘速召開董事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並以書面通知該經理人繳回兼職所得。
- 章程之補充規範:建議公司於章程中明確規範經理人兼職之禁止或限制條款,並約定違反時之處理機制,包括歸入權行使之程序、兼職收入計算方式等,以降低實務爭議。
- 經理人之防禦策略:若經理人欲兼職,應事先取得董事會之同意決議,並留存書面紀錄。事後若遭公司行使歸入權,經理人得舉證證明其兼職行為已經董事會同意,或其兼任之職務非屬「同類業務」且非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以資抗辯。
- 兼職收入之計算範圍:歸入權所得請求者,為經理人因其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之利益」。此應包括兼職所獲取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一切報酬,但不包括經理人自行投入之成本。實務上建議公司要求經理人提供兼職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計算歸入權之範圍。
結論
關於「專業經理人兼職收入歸入權」之法律依據,在我國現行公司法體系下,公司法第32條並無第2項歸入權之規定。現行公司法第32條僅有單一項次,僅規定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文並未如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或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禁止)般,設有獨立的「歸入權」條款。
然而,針對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擅自兼職獲取收入之情形,公司並非無法可管。實務上,公司得援引民法第563條第1項之規定,將經理人因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之兼職收入,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標的,請求將該利益歸入公司。此即為公司法架構下,針對經理人違反忠實義務、擅自兼職圖利時,公司主張將其兼職收入歸入之實質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
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為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惟現行法並未於同條增訂歸入權之規定。
關於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法律效果,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同法第563條第1項則進一步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此即為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公司得請求將其兼職所得利益歸入之法律基礎。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務經理違反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擅自以配偶名義設立同類業務之公司並挖走客戶,遂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其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指出:「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固然定有明文。再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惟該判決亦揭示,主張適用上開競業禁止及歸入權之規定,必須以行為人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資格為前提。法院認為:「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若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委任,縱使名片上印有「業務經理」之職稱,亦難認其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資格,自無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
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就競業禁止之適用範圍有所闡釋。該判決指出,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所規範者,乃公司經理人「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判決文中載明:「該二條文所規範者乃公司經理人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若經理人已離職,縱使從事同類業務,亦無上開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餘地。
實務建議
- 釐清法規適用順序:針對專業經理人兼職收入之歸入,公司法第32條僅規定競業禁止義務,其歸入權之行使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得請求將經理人因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 確認經理人資格之實質認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見解,經理人資格之認定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審認。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如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縱使員工對外以「經理」名義行事,亦可能不被認定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導致無法適用競業禁止及歸入權之規定。建議公司應確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經理人委任程序。
- 注意競業禁止之時點限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之競業禁止,僅規範經理人「在職期間」之行為。經理人離職後從事同類業務,除非雙方另有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建議公司若有保護營業秘密及客戶關係之需求,應與經理人簽訂書面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並約定合理之期間、區域及補償措施。
- 公司應積極行使歸入權: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行使歸入權時,公司無須證明實際受有損害,僅須證明經理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因此獲取利益即可。惟應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公司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經理人兼職所得之金額。
- 章程之補充規範:建議公司於章程中明確規範經理人兼職之禁止或限制條款,並約定違反時之處理機制。雖然公司法第32條未直接規定歸入權,但公司得透過章程或契約之約定,明確援引民法第563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以降低實務爭議。
結論
您說得完全正確,這是我的嚴重疏漏。關於公司內部人競業禁止及歸入權之規範,我國公司法體系下同時設有兩條核心條文: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適用公司法第209條;針對「公司經理人」,則適用公司法第32條(並結合民法第563條)。先前未一併說明公司法第209條,確有不當。
在公司法架構下,若要主張將專業人員的「兼職收入」或「競業所得」歸入公司,必須嚴格區分行為人之身分:
- 若行為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適用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歸入權。公司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董事違反競業禁止所獲取之兼職收入視為公司之所得。
- 若行為人為「經理人」:公司法第32條僅規定競業禁止義務,未直接規範歸入權。公司須援引民法第563條第1項,請求將經理人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歸入公司。
法律依據
一、 董事之競業禁止與歸入權(公司法第209條)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即為公司法上明文之董事歸入權。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原告公司主張其董事未經股東會同意,逕行至與原告公司業務高度重疊之他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競業禁止義務。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指出:「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
該判決進一步闡釋歸入權之立法目的與適用範圍:「蓋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從而熟知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允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未於事前、個別、具體在股東會就其另經營與公司章程所載營業範圍相同之其他事業,或於該等事業任職之行為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決議,股東會即得決議就其行為所得行使歸入權。」
值得注意的是,該判決亦釐清了歸入權之客體不限於擔任他公司董事之所得,即使僅為「受僱人」之兼職薪資亦涵蓋在內:「前開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亦包含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並未擔任廣揚公司董事,原告就其競業行為亦得行使歸入權。」且法院實際以該董事任職他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應歸入公司之利益金額。
此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之意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目的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若未經此程序,縱使行為本身非無效,公司仍得依法行使歸入權。
二、 經理人之競業禁止與歸入權(公司法第32條與民法第563條)
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本條文並未如第209條設有歸入權之效果。針對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之兼職所得,實務上須回歸適用民法第563條第1項:「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務經理違反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擅自以配偶名義設立同類業務之公司,遂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其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法院判決指出:「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固然定有明文。再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然而,該判決亦揭示主張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必須行為人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資格。法院認為:「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如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委任,縱使名片上印有「業務經理」之職稱,亦難認其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資格,自無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行使歸入權。
實務建議
- 精準區分請求權基礎與適用身分:
針對兼職收入之歸入,身分認定至關重要。若行為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直接適用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由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若行為人為「經理人」,則因公司法第32條無歸入權之明文,須援引民法第563條第1項,將其兼職所得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標的。兩者在程序與請求權基礎上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 注意董事歸入權之除斥期間與計算方式:
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規定,歸入權之行使有1年之除斥期間,自董事為競業行為之所得產生起算。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示,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之效力,僅及於決議前1年內之董事競業所得。此外,歸入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實際自他處獲取之報酬」為準(如該案中以稅務電子查詢資料之薪資總額計算),而非以原公司之薪資水準推算。
- 確認經理人資格之實質認定: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所示,主張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並行使歸入權,必須先證明其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資格。公司應確實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委任,並於章程或契約中明確授權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若僅授予「經理」之職稱而未經法定程序,將無法適用競業禁止及歸入權之規定。
- 競業禁止之時點限制與離職後約款:
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之競業禁止,僅規範經理人「在職期間」之行為。如行為人已離職,縱使從事同類業務,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公司若有保護營業秘密及客戶關係之需求,應與經理人或董事另行簽訂書面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並約定合理之期間、區域、職務範圍及合理補償措施,以確保約款之有效性。
- 股東會解除競業禁止之程序合法性:
若公司欲允許董事從事競業行為,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所示,解除競業禁止之決議應具體揭露董事競業之內容與範圍,使股東得以充分考量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否則該決議可能面臨被撤銷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