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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夥人前後為300次詐欺行為,競合時應用集合犯論處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同一夥人前後為300次詐欺行為,競合時原則上不應以集合犯論處為一罪,而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評價為接續犯數罪併罰。實務上,若該300次詐欺行為是針對「不同被害人」於不同時間所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同一法益反覆提領款項,則可能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法律依據

按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係指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本質上即包含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而將之統合為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然普通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本身並不當然包含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故實務上對於多次詐欺行為之競合,多不以集合犯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該案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人員,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法院於論罪時明確指出:

一、接續犯之認定標準

法院認為,附表一編號3、6、8至11、13、14所示詐騙款項,先後多次經車手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數罪併罰之認定標準

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皆各13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此即說明,縱使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行為,若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法益,即非接續犯,而應數罪併罰。

三、想像競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關係

法院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說明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實務建議

一、300次詐欺行為之競合分析

若同一夥人前後為300次詐欺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區分以下情形判斷:

  1. 針對不同被害人:若300次詐欺行為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00個加重詐欺罪,予以數罪併罰,而非集合犯或接續犯。
  1. 針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若詐欺集團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多次提領該被害人之款項,此部分提領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1.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處理:若該同一夥人構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須與最先繫屬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可,其餘299次詐欺犯行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過度評價。

二、量刑之考量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之量刑模式,法院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不等之刑期,並審酌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若涉及300次詐欺行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法院將綜合考量行為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害人人數及損害程度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

三、辯護策略之建議

面對此類案件,辯護人宜仔細檢視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是否同一、提領款項之方式等事實,主張部分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以減少罪數,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主張僅與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避免重複評價。同時,應注意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效,毋庸再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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