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承租房屋作為提供賭博之場所,乙雖知甲之意圖,但其身為甲之親人,仍陪同甲一同去看房,甲之賭博場所開始營業後,乙常前往甲所開設之賭場和甲聊天吃飯,僅憑此是否可認為乙成立刑法第268條?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僅憑乙陪同甲看房,以及事後在賭場營業期間前往聊天吃飯等行為,尚不足以認定乙成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包含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鍵在於乙的行為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內的行為分擔,或對犯罪提供了實質的助力。若乙僅為單純的親情陪伴與日常社交活動,且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分擔賭場經營事務,在刑法評價上不構成犯罪。
法律依據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客觀上須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若欲論以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規定,須二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欲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須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該案中被告丁○○雖知悉他人經營賭場,且於查獲當日前往找正犯聊天,但法院明確指出:「查被告丁○○雖知悉被告乙○○上址住所係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惟其於查獲當日係臨時前往上址找被告乙○○聊天……惟被告丁○○並未參與設置上址賭場及聚眾賭博,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丁○○所為顯係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案中丁○○之所以仍被論以幫助犯,是因為他客觀上「遇有前來賭博之賭客詢問計算牌支之問題時,協助回答問題,以利賭客向乙○○簽賭」,此一協助解答賭博問題的行為,方屬對正犯資以助力的幫助行為。
由此可見,單純知情且前往聊天陪伴,若無其他積極協助賭博進行之行為,並不該當幫助犯。同理,乙陪同甲看房之行為,縱使乙知悉甲承租房屋係供賭博使用,但「看房」本身僅屬日常生活之陪同行為,既非供給賭博場所構成要件之實行,亦難認對賭博犯罪提供了實質助力。且乙事後前往賭場聊天吃飯,若未參與賭場之經營、管理、把風或招攬賭客等工作,亦未從中抽成分潤,即難謂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分擔。
實務建議
- 釐清行為界線:司法實務對於賭博案件之共犯認定,著重於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參與」賭場之經營或提供「實質助力」。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所示,在賭場中擔任荷官、處理賭客兌換籌碼等事務者,會被認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乙若僅是單純在場聊天吃飯,未涉入任何賭場事務,即不構成犯罪。
- 注意主觀意圖營利之要件: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若乙未從甲之賭場經營中獲取任何報酬、分紅或利益,純粹基於親屬情誼前往陪伴,缺乏營利意圖,自不該當本罪。
- 避免衍生風險:雖然單純聊天吃飯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但若乙在賭場內有任何協助行為(如幫忙收注、把風、接待賭客、解答規則等),即可能如前述新北地院判決所示,被論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此外,若乙在賭場內有親自下注賭博之行為,則可能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證據保全之重要性:若乙遭司法機關調查,應積極主張其前往賭場僅為親情陪伴與社交目的,並提出未參與經營、未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以釐清自身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