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楓劍生· 2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預備放火罪是繼續犯嗎?追訴權時效從何時開始計算?時長多久?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預備放火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不是繼續犯,而是狀態犯(即成犯)。行為人一旦完成「預備」行為,犯罪即告成立,不會因為事後持續持有放火工具或維持犯罪決意而使犯罪行為繼續進行。因此,追訴權時效應從預備行為完成之日起算,而非從放火行為終止或被查獲之日起算。

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備放火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

法律依據

一、預備放火罪非繼續犯

刑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預備放火罪處罰的是「著手放火前之準備行為」,行為人完成準備行為時犯罪即成立,屬於狀態犯。與繼續犯(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持續侵害法益)不同,預備放火罪不因行為人事後是否放棄犯意、是否繼續持有汽油等工具而影響犯罪是否既遂。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被訴於民國90年3月11日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油桶進入遊樂場預備放火,法院明確以「90年3月11日」作為犯罪行為日,據以起算追訴權時效。法院並未認定預備放火罪屬繼續犯,而是以預備行為完成之日作為時效起算點,此見解印證預備放火罪為狀態犯。

二、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預備放火罪既為狀態犯,犯罪成立之日即為預備行為完成之日。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被告胡繼武被訴之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自其犯罪行為日即『90年3月11日』起算。」亦即,被告攜帶汽油桶進入遊樂場預備放火之日,即為追訴權時效起算日,而非事後遭查獲或遭通緝之日。

三、追訴權時效期間長度

預備放火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中,因被告行為時(90年3月11日)適用舊法,舊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法院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舊法(5年)對被告較有利,故適用舊法。法院進一步加計偵查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及因通緝停止時效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1年3月),認定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9月28日屆滿,而諭知免訴判決。

若適用現行法(95年7月1日施行),預備放火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因通緝停止時效之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最長可達12年6月。

---

實務建議

一、預備放火罪與繼續犯之區辯實益

區分預備放火罪是否為繼續犯,實益在於追訴權時效起算點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若預備放火罪為繼續犯,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然預備放火罪為狀態犯,時效自預備行為完成時起算,不適用但書規定。

二、時效停止與通緝之影響

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若被告經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預備放火罪為例,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停止之最長期間為2年6月,合計最長12年6月。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犯罪行為發生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示,舊法追訴權時效5年、停止起點為開始偵查之日;新法追訴權時效10年、停止起點為提起公訴之日。兩相比較,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法院據此適用舊法而諭知免訴。

四、實務上之防範

預備放火罪雖屬輕罪(最重本刑1年以下),但實務上檢察官多會以具體危險犯或實害犯之放火罪起訴,而非僅以預備放火罪起訴。若行為人已著手放火但未生燒燬結果,可能構成放火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其法定刑度遠高於預備放火罪,追訴權時效亦隨之延長。建議案件涉及放火相關罪名時,應審慎確認犯罪階段(預備、未遂、既遂)及對應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