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該代表人有公司法第30條之事由之一,該代表人是否當然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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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代表人,若具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該代表人應當然解任其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董事)及第216條第4項(監察人)既已明文準用第30條規定,而第30條明定「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為法定解任事由,不因該董事或監察人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或係依第27條第2項由法人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而有差異。代表人本身即為實際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人,自應受第30條資格限制之規範。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效力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規定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於董事,依第216條第4項準用於監察人。所謂「當然解任」,係指具備法定事由時,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裁判,即依法自動喪失其職務,且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
二、實務見解:當然解任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0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是若公司董事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則不得擔任董事,己擔任者,當然解任。」且進一步表示:「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非以公司變更登記與否為認定標準。」此判決確認董事具備第30條事由時,委任關係即依法消滅,無待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代表人之適用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係指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代表人實際執行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既為實際任職之人,自應與一般自然人董事、監察人相同,受第30條資格限制。代表人若有第30條各款情事,其解任法理與一般董事、監察人並無不同,均生當然解任之效力。
四、當然解任與其他解任機制之區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不同解任機制有清楚之析辨:「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係董事當然解任,第199條第1項前段係股東會隨時解任董事,而第200條係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其規範型態及目的均非相同。」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於董事當選之初即視為當然解任」,若董事當選時已逾第30條所定期間,自不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此見解確認第30條之當然解任係針對「資格欠缺」所設之特殊機制,與第199條、第200條之裁量解任不同。
實務建議
一、法人股東應主動查核代表人資格
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前,應確實查核該代表人是否具有第30條各款情事(如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尚未逾規定期間、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等),以免代表人當選後因資格不符而當然解任,影響公司運作。
二、公司應即時辦理變更登記
代表人發生第30條事由時,雖依法當然解任,毋庸待登記即生效力,惟公司仍應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避免對外產生表見代理之爭議,並使公司登記資料與實際情形相符。
三、代表人改派與補選之銜接
法人代表人當然解任後,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改派新代表人;若代表人係以個人身分當選(非由法人改派),則公司應依章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補選,以維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正常運作。
四、注意當然解任之時點認定
實務上當然解任之時點,應以該代表人「具備第30條事由」之時點為準(例如破產宣告裁定時、有罪判決確定時),而非以公司知悉或辦理登記時為準。公司及代表人均應留意此一法律效果之發生時點,以避免後續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