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聘請他人著作,如果終止契約,著作權歸屬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契約終止後著作權歸屬,取決於雙方契約約定內容。若契約已明確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終止契約不會自動改變已存在之著作權歸屬狀態;若雙方未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僅取得「利用該著作」之權限。而終止契約後,出資人得否繼續利用該著作,須視「出資目的」及「契約約定之利用範圍」而定。
法律依據
一、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著作之歸屬原則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二、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8 號刑事判決——出資人利用範圍以出資目的為限**
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闡釋:「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利用使用著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
該案事實為: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網路行銷合約,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告訴人,告訴人享有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並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合約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後,上訴人仍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至其個人經營之另一品牌網頁。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將著作用於合約所載主體以外之品牌,已逾越合約約定之使用範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未約定時出資人僅取得使用權**
該案原告出資委託被告進行品牌設計,主張依契約第6條「全部設計成品之著作權皆為乙方所有」請求被告交付設計成品電子檔。法院認定兩造並未就契約書面達成合意,因此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告身為出資人至多僅取得使用權利,並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產品及成果電子檔,自屬無據。」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契約明確約定則從其約定**
該案中,日月公司出資聘請譯者翻譯韓文教材,雙方簽署出資聘人合約書,明確約定以日月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法院據此認定日月公司獨立享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授權重製、公開傳輸該等著作,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實務建議
一、簽約時務必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
從上述判決可知,出資聘人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契約約定優先於法定預設規則。若出資人希望取得著作財產權,應在契約中明確記載「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若僅為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如臺北地院109年度智字第44號判決所示,出資人可能僅取得利用權而無法主張著作財產權。
二、明確界定「利用範圍」與「終止後之效果」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見解,出資人得利用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或契約目的認定。契約終止後,出資人是否仍得繼續利用該著作,實務上容易發生爭議。建議在契約中具體約定:
- 終止前已完成交付之著作,出資人得於何種範圍內繼續使用;
- 終止後出資人不得為之利用方式(如不得改作、不得移轉予第三人等);
- 受聘人應交付之檔案格式、電子檔及原始碼等。
三、約定終止時之返還或銷毀義務
若契約終止,雙方應就已完成之設計稿件、電子檔、原始素材等約定返還或銷毀義務,避免屆時爭執已交付之物件歸屬。尤其出資人若僅取得利用權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更應釐清終止後是否仍有利用之正當性。
四、注意出資目的之舉證
縱使契約未明確約定利用範圍,出資人仍可主張依出資目的利用該著作。但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出資人須就出資目的負舉證責任。建議保留往來郵件、報價單、需求規格書等文件,以佐證出資目的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