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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追加被告,有利紛爭解決一次性的裁定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若追加後的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法院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應予准許。此類裁定或判決理由的核心在於:透過訴訟程序的合併,避免重複審理,使當事人間的相關紛爭能在同一程序中統一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實務上,法院會綜合審酌「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訴訟資料是否具共通性」「是否妨礙被告防禦權」等因素,決定是否准許追加。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告追加被告,性質上屬訴之追加,須符合上開要件。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明確揭示「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法院認為:「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丙○○後,追加起訴戊○○為被告,被告丙○○表示同意,本院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案為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僅列行為人(受僱人)為被告,其後追加僱用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法院准許追加的理由有三:

  1. 原被告同意:原被告對追加表示同意;
  2. 無礙防禦及終結:追加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不延宕訴訟終結;
  3. 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將行為人與僱用人列入同一訴訟程序,可避免原告分別起訴、法院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進一步闡釋「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標準。法院認為:「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兩造分別訂立本件爭執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契約有關之授權銷售關係及相關履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法院據此准許原告追加多家關聯公司為被告,理由包括:

  1. 社會生活上之關連性:追加的請求與原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2. 訴訟及證據資料之一體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期待予以利用;
  3. 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使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解決。

實務建議

一、追加被告之適當時點

原告若有意追加被告,應儘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遲至訴訟後期(如證據調查完畢、證人詰問終結後)始追加,縱使基礎事實同一,法院仍可能以「妨礙被告防禦權」「延宕訴訟終結」為由駁回。前揭花蓮地院判決即特別強調「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作為准許追加之要件。

二、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具體方式

原告聲請追加被告時,應具體說明:

  1. 追加被告與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如僱傭、連帶保證、共同侵權等);
  2. 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係源自同一基礎事實(如同一車禍事故、同一契約履約爭議);
  3.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後之審理繼續利用,無須重新調查。

三、注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縱使基礎事實同一,若追加被告將導致審理範圍大幅擴張、證據資料迥異,法院仍可能不予准許。原告應評估追加後是否實質增加被告防禦負擔,必要時可主動表示願意配合調整期日、補充書狀,以降低法院對延宕訴訟之疑慮。

四、刑事程序之不同考量

須注意者,刑事訴訟之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與民事訴訟之追加被告法制不同。刑事程序中,法院對於追加起訴之審查更為嚴格,須考量「訴訟資料共通性」「程序一次性」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若案情繁雜、時間相距甚遠,法院可能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點與民事程序著重「紛爭一次解決」之寬容態度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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