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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是否可以請求政府拆除違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人民原則上不得直接請求(起訴命)政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建築法規所課予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義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並非賦予鄰近居民或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違建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就主管機關怠於拆除違建,原則上僅享有「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之權利。例外情形下,若違建之存立對鄰近居民構成「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且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時,方可能例外承認其有請求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人民目的僅在收回被占用之土地,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法律依據

1. 建築法之規範目的非為保護個人私權

建築法第1條規定,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須經申請許可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第86條則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此等規定係課予建造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予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作為義務,但規範目的並未賦予鄰近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建之公法上權利(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

2. 實務見解:政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保護私權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37號判決明確指出:「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私權,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他人在其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如僅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同判決並認為,建築法第86條並非規定第三人(住戶)依法有申請權,得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建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亦重申相同意旨,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尚且不得請求行政救濟,鄰地所有人更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3. 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人民無請求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進一步闡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僅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享有裁量餘地。除非鄰近居民因違建存立有「明顯急迫之危險且不堪忍受之打擊」,否則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未減縮至零,人民無訴請執行拆除之請求權。且現行法律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維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容許人民為公益起訴請求拆除違建。

實務建議

  1. 檢舉為主要途徑,但無強制力:人民發現違建,得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如縣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應於接獲報告後5日內勘查,認定須拆除者應即拆除。惟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範,人民無法據此提起行政訴訟強制執行。
  1. 證明急迫危險為例外關鍵:若欲例外主張有請求權,須具體舉證違建對自身有「明顯急迫且不堪忍受之危險」(如阻塞防火巷致逃生無路、結構危險隨時倒塌等),使行政機關裁量權減縮至零,方有可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1. 土地被占用應循民事途徑:若違建占用自己土地,目的在收回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第821條共有人回復請求權,對違建所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得藉行政救濟途徑為之。
  1. 公寓大廈違建之處理:若屬公寓大廈內之違建,住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或依同條例第59條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依實務見解,此並非賦予住戶得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違建行政處分之權利(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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