霜華舟子·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其中共有人之一為被告可否依此條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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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則上不得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單獨起訴。蓋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有例外情形:若公同共有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第三人(非公同共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或妨害排除請求權,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起訴,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法律依據

一、原則: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同意,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從而公同共有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行使,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實務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該判決進一步於主參加訴訟部分論述:主參加原告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應訴。主參加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法院即認其當事人不適格,逕以判決駁回。

二、例外:對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請求權得單獨起訴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

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即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為民法第821條前段所明定。又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98年7月23日施行),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同判決據此認定: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請求塗銷無效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得單獨起訴,無庸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三、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亦表示相同見解:「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請求強制執行,原審以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尚有未合。

實務建議

一、釐清被告身分:是公同共有人或第三人?

此為關鍵。若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例如繼承人之一對另一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因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將遭法院駁回。

若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無權占有遺產之外人),則公同共有人之一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起訴。

二、起訴時之聲明應表明「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人單獨起訴行使所有物請求權時,須「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建議於訴之聲明或起訴狀中明確表明此旨,以避免法院質疑當事人適格。

三、確認訴訟不適用單獨起訴之例外

須注意者,前揭桃園地院判決雖准原告單獨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物上請求權),但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部分,原告係以其與被告二人為兩造,並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法院就此部分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係因確認之訴重在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此見解是否普遍適用,仍應視個案而定。

四、強制執行階段亦應注意同一原則

依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公同共有人之一聲請強制執行,若係為回復共有物(遺產)而對第三人為之,得單獨聲請,執行法院不得以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

五、建議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追加為當事人

若訴訟標的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且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建議於起訴前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或於訴訟中聲請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避免遭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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