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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48條說什麼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民法第148條是台灣民法總則中關於「權利行使」最重要的帝王條款,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兩大核心規範。該條文分為兩項:

  • 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姓名],法律雖賦予權利人得行使權利,但行使時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應遵循誠信方法,兼顧他方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此條款為法院審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是否正當之重要準據,廣泛適用於各類民事爭議。

法律依據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援引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明確指出第1項為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第2項則為誠實信用原則。該判決進一步引用最高法院見解闡釋:「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必須權利人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若為自己利益行使權利,縱使他方受有損害,亦不構成濫用。

關於誠信原則之內涵,該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說明:「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在該案件中,占用人抗辯土地管理機關([姓名])長期未主張權利,遲至20年後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然法院認定占用人自93年12月間始占用系爭土地,至管理機關103年7月間起訴時,占用尚未滿10年,且管理機關曾於95年、98年多次發函通知占用情事,難認其權利行使係專以損害占用人為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同樣援引民法第148條,並引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說明:「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該判決亦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闡述權利失效原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在該案件中,被告抗辯原告參與投標買受土地前曾到現場查看,且拍賣公告載明有地上物占用、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既同意依現狀買受,卻再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然法院認為拍賣公告僅在說明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占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並未限制拍定人不得主張權利,被告指原告不得起訴,係過度解讀。且被告設置水井引水灌溉係供其私人及特定親友使用,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生權利濫用問題。

實務建議

  1. 主張權利濫用之舉證門檻高:依實務見解,必須證明權利人「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若權利人係為自己利益行使,縱使他方受損,亦不構成濫用。故單純主張對方行使權利造成自己損害,通常不足以成立權利濫用抗辯。
  1. 主張誠信原則需具體事證:法院審酌誠信原則時,會综合考量當事人間關係、權義時空背景、主客觀因素及社會通念。若欲主張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構成權利失效,須舉證證明有特殊情事足以使自己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非僅以時間經過為已足。
  1. 物上請求權與誠信原則之關係:實務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權利人久未行使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正當信任外,尚難僅因久未行使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1. 行使權利應留存軌跡:權利人若欲避免日後被主張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建議適時以書面(如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向義務人主張權利,留存行使權利之紀錄,避免因長期沉默而產生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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