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合意解約 得否再主張雙倍返還定金 第249條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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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若雙方已經「合意解約」,原則上不得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主張加倍返還定金。理由在於,合意解約屬於雙方協議終止契約關係,並非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實務上,法院多認為合意解約後應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即返還原受領之定金及附加利息,而非加倍返還。
法律依據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其要件有二:一是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二是致「不能履行」。若契約係因雙方合意解約而消滅,則非因單方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自無該款之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該判決進一步說明,若契約已因一方行使終止權而向後失效,當事人已無須負擔履行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即無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倘原告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亦表示:「契約之兩造,如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加倍返還定金,與民法第259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兩者不能併存。合意解約既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即無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餘地。
實務建議
- 合意解約時應明確約定定金之處理方式:雙方於合意解約協議中,宜明確約定已交付之定金如何返還(例如全額返還、扣除一定費用後返還等),避免事後爭議。
- 若主張加倍返還定金,須證明可歸責事由及不能履行:如欲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舉證證明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非雙方合意解約。
- 合意解約後之請求權基礎應以民法第259條為主:合意解約後,較穩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 若有其他損害,可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合意解約後,除請求返還定金及利息外,若有其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尚得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與加倍返還定金併存主張。
- 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加倍返還定金之一方,應就對方有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法院將駁回該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