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高度虛偽可能性之證人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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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台灣刑事審判實務上,若證人證述本身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法院基於保障人權及證據法則,會要求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的真實性,不得僅憑該單一證人之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類「高度虛偽可能性」之證人,實務上類型化為:對立性證人(如詐欺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目的性證人(如為求邀免刑寬典而為指證之對向犯)、脆弱性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及特殊性證人(如秘密證人)等。若檢察官未能提出補強證據,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法律依據
1. 補強證據之一般性法理與低可信度證人之類型化
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此見解明確揭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該案法院據此認定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屬「對立性證人」,其指證被告詐欺之證詞性質上為低可信度,需有補強證據來排除其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因檢察官無法提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主觀上有陷於錯誤,法院最終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
2. 對向犯指證之高度虛偽危險性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見解詳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該案中,法院進一步指出,共犯之自白或證述,因有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本具有虛偽蓋然性。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亦不足作為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因認收賄者指證行賄者之證言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且證人前後證述歧異、欠缺其他可靠事證補強,最終就起訴之部分被告諭知無罪。
實務建議
- 對檢察官及告訴人之建議:於偵辦此類涉及「對立性」或「目的性」證人之案件(如詐欺、選罷法買票、毒品交易等)時,切勿僅依賴告訴人或收賄者/買受人之單一指述。應積極蒐集客觀證據(如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金流軌跡等),以補強該等低可信度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方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 對辯護人之建議:當案件之核心證據為被害人、告訴人或對向犯之指證時,辯護人應主張該證人屬於「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並援引上開實務見解,要求法院命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若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有違常情,或客觀事證無法與其指述勾稽,即應主張該指述未經補強,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請求諭知無罪。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辨:須注意「補強法則」並非否定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是限制其「證明力」。證人之證述仍可作為證據在法庭上調查,但法院不能單憑該證述即認定犯罪事實,必須有其他獨立於該證述之外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需足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