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11條「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是否須於原本職務不能升任,調任其他職務亦無法勝任,才能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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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並非絕對要求雇主必須先將勞工調任其他職務且無法勝任後,才能解僱。然而,雇主必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在行使解僱權前,應先嘗試使用勞基法所賦予的各種保護手段(如輔導、懲戒、調職等)。若雇主未嘗試任何改善手段,或客觀上明明有其他合適職位可安置勞工卻不為之,即逕行資遣,將被法院認定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解僱違法。
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見解,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於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或勞工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者亦屬之。但解僱屬對勞工工作權最嚴重之侵害,故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限於原有工作職位已無適當之工作得以安置之情形,或雇主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該案法院即因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口頭申誡、扣薪等較輕處罰,亦未調至其他合適職位,即逕行資遣,認定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同樣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亦明確指出,雇主若未訂定合理期間之績效改善計畫、進行輔導,或先採行較輕微處分,且縱認勞工不適任現有工作,雇主亦應施以適當之工作訓練,輔導勞工轉任其他工作(如調職、轉內勤等)。若雇主未經此程序即逕行資遣,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則表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的情形之一,即為「原有工作職位已無適當之工作得以安置之情形」。該案因勞工主觀上違反忠誠義務且與雇主信任基礎破裂,法院認定雇主已無其他單位得以安置該勞工,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
實務建議
- 調職並非絕對前置程序,但屬重要考量因素:
實務上並不要求雇主必須「窮盡所有職務調動且皆失敗」才能解僱。若企業規模較小、客觀上確實無其他合適職位可安置,或勞工主觀上嚴重違反忠誠義務導致信任完全破裂,雇主仍有可能在未調職的情況下合法解僱。但若有其他合適職位,雇主負有安置勞工之義務。
- 雇主應保留「已嘗試改善」之具體事證:
雇主在解僱前,應先採取如績效改善計畫(PIP)、口頭告誡、書面申誡、調整職務內容等較輕微手段,並留下書面紀錄。若未經任何輔導或懲戒程序即資遣,極易被法院判定違法。
- 調動職務須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
若雇主選擇以調職作為改善手段,調動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不得作不利變更,調動後之工作須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否則調動本身即可能被認定違法。
- 勞工面臨資遣時之救濟途徑:
若雇主未經輔導、未嘗試調職即以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勞工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雇主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