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金可以拿回來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訂金(定金)能否拿回來,必須先釐清「無法履行契約的原因可歸責於哪一方」。在台灣法律實務上,並非付了訂金就絕對要不回來,也不是只要反悔就能全額退還,關鍵在於違約責任的歸屬。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 可歸責於收受定金的一方(賣方/承攬人):付定金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契約,並且請求全額返還定金,甚至可以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 可歸責於交付定金的一方(買方/定作人):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收受方可以合法沒收。
- 不可歸責於雙方(如不可抗力):定金應返還予交付方。
- 雙方對於是否違約仍有爭議:在爭議未釐清前,收受方(或代收的仲介)不得逕行將定金沒收或交付他方。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249條定金的返還規則
民法第249條明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規定:
-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分。
-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二、實務判決見解
- 賣方違約致契約解除,買方可請求返還定金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47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向被告購買中古車並支付定金及價金共20萬5,000元,惟被告交付的車輛車種為「自小客、貨車」,無法申請租賃牌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與契約預定效用不符。法院認定被告給付之物具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含定金)。法院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
- 承攬人遲延且工作有瑕疵,定作人解約後可討回定金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委託被告承攬製造機械設備並給付訂金45萬元,被告不僅遲延交貨,交付的機械亦有冷卻系統無效果、產品無法排出等瑕疵。法院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所收取之訂金45萬元。
- 承攬人未施工且遲延,定作人解約可請求返還定金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102 年度彰小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中,兩造簽訂鐵皮屋建造合約,原告給付定金5萬元,被告屆期未施工且要求延期。法院認定工程期限為契約要素,被告遲延且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有返還定金之義務。
- 雙方對違約有爭議時,不得逕行沒收定金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度北小字第 4101 號民事判決」中,買方交付斡旋金(後轉為定金)10萬元予仲介代收,嗣後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賣方主張買方違約應沒收定金,但法院認為買賣雙方就價款給付時序等條件尚未達成合意,買方是否違約尚有爭議,仲介自無從逕為認定買方違約而將定金交付賣方。法院並指出,交付定金之當事人為買方而非仲介,賣方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向仲介請求給付定金。
實務建議
- 釐清違約責任歸屬:若您是付定金的一方,想取回定金,必須舉證證明無法履約的原因是可歸責於對方(如對方遲延、給付有瑕疵、拒絕履行等),或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若是自己單純反悔不想買,對方依法可沒收定金。
- 踐行催告程序:依實務見解,若對方遲延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建議先以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對方履行(例如限期修補瑕疵或交貨),逾期未履行再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如上述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原告即先發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逾期始解除契約,法院始認定解約合法。
- 保留書面證據:簽約時應保留契約書、收據、匯款證明,以及雙方溝通的對話紀錄(如LINE對話、電子郵件)。如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中,法院即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拍賣網頁留言,認定雙方約定車輛須為自用小客車,被告給付不符約定。
- 注意「定金」與「訂金」用語差異:實務上「定金」具備民法第249條之法定效力(違約沒收或加倍返還);若契約載明為「訂金」,法院可能視為預付款或證約金,性質上未必發生沒收效果,仍應視契約具體約定而定。
- 透過調解或訴訟解決:若對方拒絕返還定金,可先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考量金額大小提起小額訴訟或簡易訴訟。若金額較大或涉及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複雜爭議,建議委任律師協助。
- 仲介代收定金的情形:若定金由仲介代收,在買賣雙方就是否違約有爭議時,仲介不得單方面認定違約並將定金交付一方。如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101號判決所示,應先釐清違約責任歸屬,再決定定金之歸屬。